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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张冬梅与张建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梅,张建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751号原告张冬梅,女,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炯,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宫忠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冬梅与被告张建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张建炯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梅诉称,被告借其100000元,双方约定半年利息3300元,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年息6600元计算)。被告张建炯辩称,其通过李连青还原告30000元、通过张贵阳还原告10000元,张贵阳拿走10万元中的40000元,实际其只欠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张贵阳介绍相识。2016年2月26日,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借张冬梅拾万元整利息3300半年归还(5.30-11.30)利息再清算(利息从2016.3月份到归还)。2017年2月17日,被告张建炯分两笔通过李连青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张建炯通过李连青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通过张贵阳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因原告追要下余借款,被告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建炯借原告张香梅100000元,后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提交的银行存单、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账单详情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张贵阳拿走100000元中的4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6%(6600元÷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欠条》中已约定:利息从2016.3月份到归还,故应从2016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建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冬梅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计至2017年2月17日、9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7年2月18日计至2017年2月28日、7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计至2017年3月2日、6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7年3月3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利息均按年利率6.6%计算)。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原告负担973元、被告负担1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