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袁吉英与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吉英,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11行初113号原告袁吉英,女,1953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品德,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慧,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闸桥西原五山小学内。法定代表人孙亚栋,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施洋,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玉华,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吉英因认为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狼山街办)不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4月14日向被告狼山街办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吉英及委托代理人陈品德、姚慧,被告狼山街办法定代表人孙亚栋及委托代理人施洋、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吉英诉称,原告袁吉英从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洪江村四组,分户后未能像其他村民一样分得宅基地,无奈之下在父母住房旁搭建了住房以便居住。2016年上半年,政府对洪江村四组进行拆迁,将原告袁吉英的住房拆掉,但未对原告袁吉英进行任何补偿安置。原告袁吉英多次向被告狼山街办提出补偿安置要求,但被告狼山街办拒绝给予安置。请求判令被告狼山街办履行对原告袁吉英按低价位商品房进行安置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由被告狼山街办承担。原告袁吉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袁吉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袁吉英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情况反映及EMS快递查询结果,证明原告袁吉英依法向被告狼山街办申请解决宅基地和拆迁权益,但被告狼山街办一直未履行职责,也未给予原告袁吉英书面回复。3.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2016年选民证、社区服务证,证明原告袁吉英系洪江村四组村民,生活在洪江村,依法应享有宅基地。4.结婚证、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袁吉英丈夫丁宝玉系非农户口,原告袁吉英在夫家并未享受宅基地待遇。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原告袁吉英名下没有任何房产。6.照片,证明原告袁吉英居住在祖上留下的房屋内,该房屋已被拆掉。被告狼山街办辩称:1.原告袁吉英主张其搭建房屋及政府将其住房拆掉等没有事实根据。虽然原告袁吉英户籍目前仍登记在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洪江村四组,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居住在该地址或者曾经申请宅基地建房、在其父母住房旁搭建住房以及政府将其住房折掉的事实。2.原告袁吉英不能证明其本人享有获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也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要求享受补空方和低价位商品房面积的申请材料,更不能证明被告狼山街办负有补偿安置的义务。3.原告袁吉英虽然提供了其名下无房屋登记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其丈夫丁宝玉其他地方无住房的证明,原告袁吉英不符合出嫁女补空方的政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袁吉英的诉讼请求。2017年4月29日,被告狼山街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崇拆发[2012]15号《关于面积核定(更正)、补空方和安置商品房指标面积审批的实施细则(试行)》,证明该文件明确了出嫁女补空方和安置商品房指标面积的条件。2.崇川政发[2008]48号《崇川区政府关于拆迁安置中补空方和低价位商品房面积审批的暂行意见》,证明在崇川区拆迁安置中补空方和低价位商品房面积审批的相关程序要求。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责令被告狼山街办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3.袁春荣户《南通市郊区公社社员建房审批证书》,证明原告袁吉英的父亲袁春荣于1983年3月以两个儿子结婚需要为由申请建房的情况。4.袁春荣户《南通市郊区乡农户(非农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表》,证明1987年9月袁春荣户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清查登记情况。5.袁宝杰户、陈冲明户《南通市崇川区民房建设申报表》,证明袁春荣户87底册上记载的全部老房子分别于1998年8月和1999年10月由袁宝杰、陈冲明翻建了新房。6.通政发[2004]10号《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实施办法》,证明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建立市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的统计时点为2003年10月15日。可计入该数据库的条件之一是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7.洪江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成员名单,证明原告袁吉英不在该数据库成员名单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崇委发[2011]112号《中共崇川区委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意见》、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查询结果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狼山街办对原告袁吉英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享受安置补偿待遇应向负有相应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原告袁吉英不能证明被告狼山街办系安置补偿的主体,不能达到原告袁吉英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袁吉英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认为无法反映房屋坐落位置和权属情况,无法达到原告袁吉英的证明目的。原告袁吉英对被告狼山街办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论规范性文件如何规定,内容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名单中没有原告袁吉英的姓名不代表原告袁吉英就不是洪江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数据库成员。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袁吉英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袁吉英曾向被告狼山街办提出申请的事实,而且被告狼山街办当庭陈述对补空方或低价位商品房面积有审批的权限;证据3、4、6不能达到原告袁吉英的证明目的;证据5虽然能够证明原告袁吉英名下无房屋登记记录,但不能证明其丈夫名下亦无房屋。被告狼山街办提供的证据1、2内容并不与上位法抵触,至于原告袁吉英是否符合补空方或按低价位商品房安置的条件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3-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吉英与其丈夫丁宝玉1977年结婚,丁宝玉于1996年8月通过优惠售房获得南通市崇川区郭里园新村133幢106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8.56平方米)。1982年8月13日,原告袁吉英的户籍由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洪江村四组15号变入四组13号。另查明,1983年3月,袁春荣户(袁吉英之父)在原有住房三间(65.5平方米)、厨房一间(11.8平方米)的基础上申请扩建新房三间,用于两儿子结婚。经原南通市狼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拆除厨房一间,新建三间(62.1平方米),申请表中载明申请人共七人,包括袁春荣夫妇二人、两儿子陈冲明、袁宝杰、女儿袁吉英、外甥女丁春霞、外甥丁春华。1998年6月,袁宝杰户以原住房三间年久失修,无法居住为由申请建房。经村、镇等部门审批同意拆除老房三间计73平方米及厨房一间,原地翻建平房三间计93平方米,用地133平方米。1999年7月,陈冲明户以原四间平房年久失修,不能居住为由申请建房。经村、镇等部门审批同意拆除老房四间64.17平方米,原地翻建平房四间计93平方米,用地133平方米。对照87底册登记的房屋,至此,袁春荣户原有房屋全部被翻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狼山街办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情形。所谓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某类事务的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顾名思义,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处理某类事务的职责,包括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一般而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第二,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即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作出一个特定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权利依据。第三,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管辖权是行政机关活动的基础和范围,行政机关应当在执行法定任务的同时遵守管辖权的界限。第四,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第五,行政机关对于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申请人自己的主观权利。在申请人不具备主观权利的情况下,即使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个体也未必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补偿安置以存在房屋征收为前提,即所谓“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换言之,原告袁吉英申请补偿安置应当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原告袁吉英以其搭建的住房被拆掉,要求被告狼山街办履行按低价位商品房补偿安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住房被征收或被拆除。虽然原告袁吉英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等,试图证明其在洪江村四组拥有住房,但身份户籍信息仅能证明原告袁吉英的户籍在该地址,而照片无法显示房屋的坐落和权属情况,也没有拍摄时间、地点等记载,无法佐证原告袁吉英的主张。更何况,从袁春荣户房屋前后翻建的情况来看,原告袁吉英在洪江村四组并未实际拥有住房。因此,原告袁吉英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至于原告袁吉英主张其作为出嫁女应当享有补空方或低价位商品房安置的问题。崇拆发[2012]15号《关于面积核定(更正)、补空方和安置商品房指标面积审批的实施细则(试行)》第八条第一项明确,出嫁女及其子女属出嫁女原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人员(或农改居前为农业人口),其配偶不属出嫁女原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人员(或农改居前不为农业人口),且其他地方无住房,出嫁女及其子女可与其父母、兄弟合并计算空方及安置商品房指标面积(配偶不计入期内)或可单独享受空方面积20平方米/人(配偶不可计入其内),不再增加安置商品房指标面积。本案中,虽然原告袁吉英户籍仍在洪江村四组,但其不属于原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人员,而且其配偶丁宝玉在郭里园新村有住房,显然不符合出嫁女补空方或安置商品房指标面积的政策。此外,履行职责之诉还需要具备行政机关应当具有申请事项所对应的法律规范授权的具体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而根据崇委发[2011]112号《中共崇川区委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负有相应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职责。被告狼山街办虽然当庭陈述负责补空方和安置商品房面积审核工作,但并不因此就确定其负有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袁吉英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5)。审 判 长 齐海生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人民陪审员 张杰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