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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乔科峰与山西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科峰,山西大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科峰,男,汉族,民。委托代理人乔连香(系上诉人母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苗江英,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大医院,住所地太原市龙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强,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旭升,男,山西大医院医务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皮兴涛,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大医院血管外科副主任医师。上诉人乔科峰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大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科峰的委托代理人乔连香、苗江英,被上诉人山西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升、皮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科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医疗费423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95000元、护理费3020元、交通费7443.43元、鉴定费130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2970.0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医院的责任比例为30%,属认定错误,应重新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属于明显的认定错误,应结合上诉人的治疗过程及治疗后的症状重新认定。因为根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北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0533号的鉴定意见可知,在此次医疗纠纷中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失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而基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导致了上诉人右胳膊和右腿丧失了承重力,且伴有头疼、头晕、眼睛视力模糊,至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长期需要人照顾,这么严重的后果仅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明显于事实不符,应重新对过错比例进行认定。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住院之前一直在钢厂工作,直至生病之后才辞去工作接受治疗,且养病至今无法上班,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直接以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认定期限过短,另外基于上诉人的症状至今仍无法独立生活,需要人进行陪护和照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限过短,而对于交通费上诉人提供了治疗期间的交通票据,而一审法院没有根据票据进行认定,也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对于当事人目前的症状来看,需要加强营养来维持身体肌能,因此一审法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属于明显的认定错误,对于以上费用应重新认定,且此次医疗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失。3、关于鉴定费用的认定。此次医疗纠纷是基于被上诉人的责任导致的,因此鉴定费用不应按比例承担,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还有一点需要二审法院注意的是,上诉人家庭贫困,为了治病已穷困潦倒,加之医院的过错导致了上诉人至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且长期需要药物维持,这就使上诉人的处境更加艰难。山西大医院辩称,上诉人的伤情是跟人打架造成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治疗是按正常手术治疗,手术没有问题,出现术后反映是事前告知的,至今也未再见到过患者本人,至于上诉人现在的情况一直都是家属单方意见,我们在这个过程中做的已经很到位。乔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935.33元;3、被告承担原告今后的治疗费;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因外伤致颈部刀刺伤入临汾市人民医院行颈部刺伤清创缝合+颈内静脉破裂修补术,2012年5月24日行彩超提示右侧颈内静脉后方囊性包块,于2012年5月28日出院。2012年5月31日因”右颈部术后右上肢右面颈部不适12天”入住山西大医院,经动脉造影示右锁骨下动静脉瘘,初步诊断为右锁骨下动静脉瘘,后于2012年6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054.18元。6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医院,6月19日被告对原告行”右锁骨下动静脉瘘覆膜支架腔内隔绝术”,于2012年6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5403.79元。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在临汾市人民医院行彩超提示动静脉瘘形成。2012年8月29日于山西大医院行CTA检查提示动静脉瘘、假性动脉瘘,支出医疗费1722.2元。2012年9月4日入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颈部外伤、右锁骨下动脉-颈内静脉动静脉瘘带膜支架封堵术后、右颈部假性动脉瘘,于2012年9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230.66元。原告起诉后就被告在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9月26日分别出具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函,认为:1、被鉴定人乔科峰于2012年5月31日因”右颈部术后右上肢面颈部不适12天”入住山西大医院,医方给予动脉造影等检查后诊断为右锁骨下动静脉瘘,诊断明确。2、山西大医院于2016年6月19日对被鉴定人乔科峰行”右锁骨下动静脉瘘覆膜支架腔内隔绝术”,被鉴定人有手术适应症,术中造影显示当时右锁骨下动-静脉瘘封堵良好,术后对症治疗,符合诊疗常规。3、根据2012年9月6日山西省人民医院超声检查,不排除被鉴定人乔科峰假性动脉瘤有来自右锁骨下动脉的少量内漏,属术后并发症。4、山西大医院对被鉴定人乔科峰后期可能形成假性动脉瘤及动静脉瘘的认识不足,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综上,山西大医院对被鉴定人乔科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乔科峰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责任程度次要为宜。结合被鉴定人现有医疗材料及法医临床检验,被鉴定人目前查体未见异常。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没有相对条款评残标准,故被鉴定人乔科峰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在鉴定期间支付鉴定费13050元。另庭审中,原告提供了7443.43的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颈内静脉破裂修补术后发现右侧颈内静脉后方囊性包块在被告处治疗,被告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受理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被告对原告诊疗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告的损伤后果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后期可能形成假性动脉瘤及动静脉瘘的认识不足,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参与度为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害不构成伤残等级。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方均无异议。据此,本院酌定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0%。原告的损失包括2012年6月18日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医疗费共计42356.65元,上述费用虽无原件,但结合原告病历,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1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1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60天,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9454元计算为1554元;护理费,参照原告住院天数护理期限酌定30天,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554元计算为77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鉴定费13050元。上述费用共计62837.65元,由被告山西大医院承担30%即1885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乔科峰因在被告山西大医院诊疗过程中受损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23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554元、护理费777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3050元,由被告山西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科峰损失的30%计18851.13元。二、驳回原告乔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是否正确问题。根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函,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及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有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正确问题。本院在审理中查明,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故住院伙食补费应为17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关于营养费,上诉人的医嘱中并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上诉人未提供其及陪侍人员的工作单位证明及因病减少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乔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乔科峰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23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554元、护理费777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3050元,共计64437.65元,由被上诉人山西医科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乔科峰损失的30%计19331.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乔科峰负担16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医科大学负担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补年审判员  梁锡文审判员  吴云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