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天裕盛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闽鑫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天裕盛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闽鑫贸易有限公司,张明,章璇,李海林,郑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执异66号案外人:邱荣标,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生,住福建省武平县,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天裕盛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478号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M0000XMA26。法定代表人:刘用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宏炜、张清宝,福建省天裕盛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市闽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莲花大厦6F,组织机构代码70531907-0。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明,男,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章璇,女,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李海林,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郑红艳,女,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天裕盛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市闽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鑫公司)、张明、章璇、李海林、郑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邱荣标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李海林所有的武平县平川镇西安路B栋1楼1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荣标称,其于2012年2月21日与李海林签订西门市场摊位经营权买卖协议,取得该市场F18号摊位2009年5月4日至2049年5月4日止的经营使用权,并且于2012年2月21日、2012年6月13日两次付清了全部款项146000元。故西门市场F18号摊位经营使用权为其所有,请求法院在拍卖时不得损害其合法权利。天裕公司称,1、案外人提交的认购书与买卖摊位买卖协议内容不一,且没有李海林本人签字,经营权年限早于签订时间,故真实性存疑;2、根据本案执行依据认定事实,本案执行标的已于2012年12月起由李海林出租给武平新发现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因此本案标的未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未向李海林交付摊位经营权出售款;4、案外人提交的经营权证是不真实的,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李海林称,案外人陈述的事实属实,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4年1月,闽鑫公司、李海林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龙岩中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龙岩中行向闽鑫公司提供一定额度授信贷款,李海林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福建省××县平川镇××路(客家文化商住城)B栋1楼1号的房地产为授信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此后,双方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根据龙岩中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2015)岩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上述抵押房地产。案经本院审��并以(2015)岩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生效。该判决确定龙岩中行在闽鑫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时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龙岩中行转让其就该案的全部债权,最终由天裕公司受让取得。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裕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6月3日以(2016)闽08执76号执行裁定,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并于2016年10月25日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其他住户、用户于2016年11月25日前迁出上述房产。为此,邱荣标就上述标的中F18号摊位提出异议,要求保障其合法权益,理由如上。另查明,武平县平川镇西安路(客家文化商住城)B栋1楼1号商场建成于2011年,2012年12月7日进行产权登记,产权人为李海林、郑红艳,房屋性质商品房,规划用途商���,面积1412.33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至2049年5月3日。2011年间,李海林将商场沿街分隔成10余个商铺、内部90余摊位。2012年2月21日李海林将其中F18号摊位经营权出售给案外人邱荣标,双方签订《摊位经营权买卖协议》,成交价146000元,签约时付款131400元,出售年限40年,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49年5月4日止。签约后邱荣标2016年6月13日付清了全部款项,摊位于2012年交付使用。2012年12月7日,李海林又将该商场整体出租给武平新发现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现公司),租赁期5年,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邱荣标即将摊位返租新发现公司。2014年,李海林以上述商场为本案债权作抵押担保,涉讼后经本院判决确认抵押成立。执行中,本院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拟对上述抵押物进行处置,案外人为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执���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案涉标的武平县平川镇西安路(客家文化商住城)B栋1楼1号商场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海林名下,且为本案抵押物,在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法院依法查封并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李海林作为涉案标的所有权人,在未改变房产性质及规划用途的情况下,将商场分隔为若干商铺及摊位,并以经营权转让方式将F18号摊位交案外人占有使用,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行为早于本案抵押合同设立及法院查封时间,应受法律保护。故案外人请求法院拍卖抵押房产时不损害其权益,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案外人邱荣标经营使用的武平县平川镇西安路(客家文化广场)B栋1楼1号F18号摊位,按现状进行拍卖。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跃进审判员 连征元审判员 林发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定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