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民终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常州鼎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玉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玉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常州鼎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玉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杨庄村委大巷村79号���法定代表人:蒋玉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天奇,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鼎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常溧路马干收费口5号。法定代表人:严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俊,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武,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玉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鼎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7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玉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鼎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曾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合同》上上诉人的公章并非上诉人公章,而系假章。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上的签名也非上诉人职员,上诉人对对账事宜完全不知情。上诉人曾于2010年将工厂厂房出租给邹国兴使用,上诉人仅收取租金。后邹国兴不仅拖欠租金,还私刻假章并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经营,上诉人发现后立即报警并要求邹国兴立即搬离。之后,上诉人才发现工厂门口的法院公告,才得知本案,并向中院提起上诉。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不应当用公告送达方式。公告送达方式须在穷尽其他方式如直接送达、工商查档登记电话方式进行送达。一审法院从立案之初即直��采取公告送达,程序错误。导致上诉人因未及时收到诉讼材料而丧失一审诉讼权利。被上诉人鼎屹公司二审答辩称:没有司法机关认定上诉人企业公章系伪造,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没委托邹国兴与被上诉人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知道开庭日期没有委托人到庭参加诉讼。鼎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玉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0897.90元;2、判令玉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鼎屹公司与玉盛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鼎屹公司向玉盛公司供应散装水泥,并对水泥的质量、数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作出了约定。其中第八条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供方正式供货后,每月5号前核对上个月供货数量及金额,需方在每月15号前付清上个月所有货款,2017年春节前��清全款。鼎屹公司实际于2016年4月26日开始供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分别于2016年7月8日、9月8日、10月27日三次对账,玉盛公司确认鼎屹公司已供货价值170897.90元,其中7月8日对账中确认玉盛公司已付鼎屹公司5万元,尚结欠120897.90元。一审法院认为:鼎屹公司与玉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于每月5日对账,玉盛公司于每月15日付清上月所有货款。鼎屹公司供货至2016年10月,双方最后对账于2016年10月,玉盛公司应当于2016年11月15前结清上月所有货款,逾期不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鼎屹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能够证明玉盛公司拖欠鼎屹公司货款120897.90元。因此,鼎屹公司主张的要求玉盛公司支付货款120897.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玉盛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玉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鼎屹公司支付货款120897.90元。如玉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8元,由玉盛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玉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玉盛公司的印章四枚,证明与合同中的印章不一致;2、税务局纳税申报材料7页(复印件),证明上诉人长期不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最后一次申领发票后未申领过发票,也没有申报纳税;3、租赁合同6份,证明上诉人将厂区长期分割出租,实际不经营,场地没有��诉人任何铭牌,仅靠租金维持;4、供货合同四份,证明上诉人2007年-2009年的合同章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合同上印章不一样;5、公安机关立案告知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公章被私刻从事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6、张家港法院案件材料5页(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公章被私刻产生大量纠纷;7、金坛城建公司假章合同三页(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公章私刻造成大量纠纷。8、银行印鉴留存材料一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财务专用章被私刻。被上诉人鼎屹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立案告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告知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邹国兴使用的章是伪造的公章。上诉人发现邹国兴私刻公章后并没有提供当时的报案资料,这份告知书是在本案发生后才提供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四份合同上面加盖的上诉人合同专用章不能证���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上面印章是虚假的,这四份合同是2007年到2009年的,本案合同是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不排除上诉人2009年以后又另刻了其他合同专用章。对其他6份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厂房车间出租给邹国兴。对纳税申报材料,从上诉人提供的6份租赁合同看出上诉人也是盈利的,上诉人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早就歇业的事实,上诉人企业至今在工商登记中仍然显示在业,并没有注销,生产经营情况正常。邹国兴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我们作为卖方没有理由怀疑其虚假性,实际往来中邹国兴也实际使用了上诉人办公室、厂房,水泥也确实是在上诉人工厂加工生产。对其他复印件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鼎屹公司二审补充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10月27日发票签收回证,证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开给常州金坛国玉砼构件有限公司,该回证由徐和平并签收,徐和平是上诉人的生产厂长;2、情况说明5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水泥分别由常州跃发来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博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海路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双建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市成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销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上诉人玉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徐和平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徐和平代签是代谁也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向我们交付了货物。本案二审查明事实如下:鼎屹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玉盛公司,要求玉盛公司支付货款120897.90元。鼎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是鼎屹公司的格式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是���盛公司,供方是鼎屹公司,产品是42.5级散装水泥,数量2000吨,单价265元,总金额53万元。交货地点是玉盛公司,双方备注约定数量、货款总额按照实际供货数量及单价计算,单价包含运输费用;合同还约定该产品价格为含税价,供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按需方要求开具购货单位名称;供方送货到需方公司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方正式供货后,每月的5号前核对上月发货的数量及金额,需方在每月的十五号前付清上月所有款项。2017年春节前结清全款等内容。该合同下方有供方鼎屹公司和需方玉盛公司各自盖具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中还反映需方的开户银行是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分行邹区支行,账号是邹国兴的个人户名账号,合同下角盖印处中的委托代理人栏有“邹国兴”签名。鼎屹公司还提供了2016年7月8日、9月8日、10月27日格式对账明细对账单三份,��对账单位玉盛公司处均有徐和平签名并认可吨位数,三份对账共计货值170897.90元。其中7月8日的对账中确认玉盛公司支付5万元,10月27日的对账中反映合计应付金额120897.90元,欠开发票金额71920.40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玉盛公司拒收法院应诉通知书及传票等,玉盛公司亦未到庭参加审理,一审法院采用公告判决后,玉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中,玉盛公司提供了自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章印鉴样本,认为与鼎盛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中玉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完全不同。玉盛公司还提供了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于2017年6月5日的立案告知单一份,内容为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玉盛公司报案的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公安机关审查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已决定立案。经本院向公安机关核实,玉盛公司陈述属实。本案���审争议焦点:玉盛公司与鼎屹公司是否发生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玉盛公司是否应支付鼎屹公司货款120897.90元。本院认为:鼎屹公司提供的其与玉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玉盛公司盖具的仅是合同专用章,鼎屹公司对该印章是否真实及邹国兴是否具有玉盛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没有尽到认真审查义务,鼎屹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邹国兴系玉盛公司员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鼎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涉案水泥送至玉盛公司,并且是由玉盛公司授权人员签收。对鼎屹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中玉盛公司方徐和平的身份,玉盛公司不认可是其员工,鼎屹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徐和平是玉盛公司员工并经玉盛公司认可代表玉盛公司对账。至于鼎屹公司向其他公司开具的发票,鼎屹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系玉盛公司要求其向其他公司开具。鼎屹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实际与玉盛公司发生购销合同关系,因此,鼎屹公司要求玉盛公司支付货款120897.90元的依据不足。对玉盛公司二审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纳税凭证,因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由于玉盛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反驳鼎屹公司诉讼请求,导致本案二审的发生。虽然本院采纳了上诉人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但玉盛公司仍然应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70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常州市鼎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常州市鼎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常州市玉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俊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靓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