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与陈传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陈传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472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王瑞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财强,男,系该行员工。被告:陈传星,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与被告陈传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传星立即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830.24元及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息、费用(费用包括滞纳金、年费、快递费等,利息、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7年6月21日暂计结欠利息4001元、滞纳金9552.5元);2、由陈传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及公告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6日,陈传星向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申请办理一张福万通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卡号为62×××XX。陈传星激活后多次使用该贷记卡消费,至今尚欠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830.24元、利息人民币4001元、费用人民币9552.5元。虽经多次催讨,但陈传星违约未能依约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款项。陈传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陈传星向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申领福万通贷记卡。2014年8月15日,经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审查同意授予陈传星的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海峡旅游金卡。陈传星申领卡号为62×××XX的旅游金卡。开户后,陈传星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透支后,陈传星未能依约偿还款项。截止2017年6月21日,陈传星尚欠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830.24元、利息人民币4001元、费用人民币9552.5元。后经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多次催讨,陈传星未能偿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陈传星的身份证复印件、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福万通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账、欠款明细等为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且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陈传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陈传星向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申领福万通贷记卡,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合法有效。陈传星持福万通贷记卡透支后,至今尚欠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5830.24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陈传星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6月21日,陈传星结欠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的利息人民币4001元、费用人民币9552.5元,该利息、费用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请求判令陈传星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5830.24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截止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001元、费用为人民币9552.5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传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传星偿还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5830.24元及利息、费用(截止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001元、费用为人民币9552.5元;2017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5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43元,由陈传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