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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曹进民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进民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26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进民,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兴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进民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湘1003刑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进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曹进民,查阅原审卷宗及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7天。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曹进民与张某(已判刑)、“老朱”、“三毛”(均另案处理)在郴州市苏某区坳上镇走马岭山庄聚餐期间商定在该山庄开设赌场。随后,张某通过朋友向该山庄股东借用666包厢作为赌博场所,曹进民等人则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当日晚10时许,该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广东三公”赌博的场所,每局下注100元起,上不受限,曹进民等人从中抽水盈利。“老朱”和“三毛”分别雇请“阿才”和欧某负责发牌和抽水,曹进民的妻子曹某则负责发放食品和保管水钱。同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查处了该赌场,并抓获多名参赌人员。至案发,该赌场共抽水盈利12,700元。另查明,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曹进民主动向郴州市公安局苏某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曹进民已退清违法所得12,700元至郴州市公安局苏某分局。再查明,被告人曹进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进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郴州市公安局苏某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欧某、曹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唐某、廖某、李某4的证人证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狱狱政科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郴州市公安局苏某分局坳上派出所查获赌场现场执法记录仪截图,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被告人曹进民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进民伙同他人提供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进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进民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曹进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进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曹进民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曹进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曹进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上诉人曹进民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他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曹进民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进民伙同他人提供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曹进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曹进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曹进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曹进民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他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曹进民参与策划并召集了参赌人员,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中,应认定为主犯。原审法院考虑至其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湘审 判 员 龙丽莎审 判 员 黄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程 湘书 记 员 谢紫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