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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德春与被告王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春,王建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413号原告:徐德春,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20日,住本区。被告:王建坤,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9日,现下落不明。原告徐德春与被告王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建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建坤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徐德春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还款期限2016年3月15号。欠款人王建坤”。期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被告于2017年3月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向原告出具的是欠条,但实际是借款,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坤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群人民陪审员  许鸿善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