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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青岛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闫宝、苑金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闫宝,苑金芬,刘振功,刘传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143号原告青岛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泉镇张家小庄村南一级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93793604W。法定代表人霍尔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文林,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陶旭杰,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闫宝,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被告苑金芬,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振功,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崔永刚,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系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传欣,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原告青岛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宝、苑金芬、刘振功、刘传欣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改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功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刚,被告刘传欣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刘振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刘传欣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闫宝、苑金芬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闫宝、苑金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3日,被告闫宝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同日,原告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在50万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闫宝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刘振功、刘传欣之间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振功、刘传欣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宝未依约还款,原告代被告闫宝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共计295721.9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82060元,后原告就剩余垫付款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闫宝、苑金芬偿付原告垫付款113661.9元、并支付违约金28415.48元,律师费9500元;2、被告刘传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振功辩称,我从未给被告闫宝做过反担保,因此原告所诉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传欣辩称,我和被告闫宝之间是联保关系,互相担保,后来说我信誉不好没把钱贷给我,所以我认为我给被告闫宝的这次担保也不成立。被告闫宝、苑金芬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宝、苑金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3日,被告闫宝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同日,原告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在50万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罚息、复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闫宝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担保额的25%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传欣之间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传欣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宝未依约还款,原告代被告闫宝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共计295721.9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82060元,原告就剩余垫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刘振功对原告提交的反担保合同中的签字和捺印不予认可,并向法院申请笔迹及指纹真实性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初检认为检材指印高度模糊,可识别特征少,不具备鉴定条件;无诉前签名样本,仅有诉中样本,供检条件差,无法得出明确结论,故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振功的起诉。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代理其参与诉讼,并为此支付代理费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通知书、进账单、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和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告知书等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代替被告闫宝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9572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闫宝已偿还原告18206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415.48元及律师费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闫宝、苑金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苑金芬依法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传欣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传欣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闫宝、苑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刘传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宝、苑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13661.9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8415.48元。二、被告闫宝、苑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9500元。三、被告刘传欣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传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宝、苑金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6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闫宝、苑金芬、刘传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人民陪审员  牟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雅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