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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丁某1、张某与丁某2、丁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1,张某,丁某2,丁某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086号原告:丁某1,男,194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张某,女,194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丽,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2,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3,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丁某1、张某与被告丁某2、丁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两原告生活费1000元;2.两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2651.40元由两被告平均负担;3.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由两被告平均负担;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两原告与儿子丁某2共同生活三十余年,为儿子负担家中日常开销,帮忙烧茶煮饭,并照顾小孩。现两原告逐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被告丁某2提出分家,将年迈的父母抛开。儿媳还经常打骂两原告,给两原告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丁某2辩称,原告所诉其虐待父母不符合事实。其作为儿子对父母已尽了赡养义务。目前原告丁某1在被告丁某3经营的工厂帮忙,原告张某在南通从事保姆工作,两人均有生活自理能力,无需子女护理。两原告除上述帮工收入外,还有承包地流转收入每年5305元,另外两原告还享受农村基础养老金待遇,自2017年起每人每月已提高至125元。两原告的上述收入足以维持自身生活需要,无需子女补贴生活费。所以对两原告要求被告丁某2支付生活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51.40元已实际支出,且完全在两原告支付能力范围内,故不予认可。如今后两原告生病,且费用无法自行承担时,其作为儿子愿意分担。两原告主张被告丁某2负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其亦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丁某3辩称,其尊重两原告的起诉意见,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两被告。被告丁某3已出嫁,被告丁某2与两原告系在同一户籍生活。近年来,由于被告丁某2妻子与两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关系紧张。2017年5月26日,两原告为赡养问题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两原告在1997年二轮承包时该户承包地面积为4.11亩,已将承包地及零星地块共4.42亩流转,用于绿化造林,每年享受租金1200元/亩,共计5305元。两原告还分别享受基础养老金,2016年1月起为每人每月115元,2017年1月起提高至每人每月125元。还查明,两原告现均已七十余岁。2017年4月24日至5月19日期间,原告丁某1在通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及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05.31元。2017年6月2日至6月3日期间,原告张某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48.2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张某陈述其曾在南通某农贸市场贩卖水产,后一直从事保姆工作,月收入1800元,后增加至2000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不再工作。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两原告年逾七旬,现已年老体弱,有要求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权利。两被告作为子女不仅应在经济上供养原告,在生活上予以照料、侍奉,还应在精神上给予慰藉,从而使两原告能够安度晚年。虽然原告张某在起诉前,从事保姆工作有一定的收入,但也是为了减轻子女负担而尽的努力,因为从年龄上来说,其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完全没必要这么辛苦。庭审中张某表示因年龄、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工作,符合实际也合情合理。目前两原告虽有承包地流转费及基础养老金等零星收入,但不足以维持两人的基本生活需求,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酌情支持,由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两原告生活费800元;原告张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148.2元(已扣除新农合补贴)由两被告平均负担;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扣除新农合补贴后实际支出的费用亦由两被告平均负担;两原告今后生活不能自理或生病需要护理由两被告轮流负责,拒绝护理的,则承担相应的护理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每天90元的标准。对于原告丁某1在本案诉讼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考虑到两原告当时的收入情况,应在其支付能力范围之内,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2、丁某3自2017年5月起每人每月给付两原告生活费800元。二、原告张某已发生的医疗费1148.2元,由被告丁某2、丁某3平均负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张某574.1元。三、原告丁某1、张某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新农合补偿费用后凭医院病历和正式票据由被告丁某2、丁某3平均负担。四、两原告今后生活不能自理或生病住院时由被告丁某2、丁某3按长幼顺序轮流护理。不护理者按本地护工每天90元的标准承担护理费。两被告之间应当主动做好轮流护理两原告的衔接事宜。上述一、三项的生活费和医疗费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结算、给付一次。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平均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分别给付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