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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5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株式会社通用与上海德真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式会社通用,上海德真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裕德,李原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5913号原告:株式会社通用,住所地日本国新泻市。法定代表人:松村博史,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志,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德真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裕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萌,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裕德,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瓯,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原,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佳,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毅,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株式会社通用诉被告上海德真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德真会)、第三人陈裕德、第三人李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志、陈建华,被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亦龙,第三人陈裕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瓯到庭参加;本案又于2016年10月14日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志、陈建华,被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亦龙,第三人陈裕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瓯,第三人李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佳到庭参加;本案亦于2017年3月28日进行第三次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志、陈建华,被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亦龙,第三人陈裕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瓯,第三人李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佳、石毅到庭参加。三次证据交换后,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志、陈建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萌,第三人陈裕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瓯,第三人李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毅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式会社通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为上海德真会的股东,持有该公司96.1%的股权份额;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被告上海德真会向原告分配利润人民币1,000万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株式会社通用医疗于1981年创立于日本新泻市,是集牙科医疗服务、牙科科学研究为一体的国际综合性牙科医疗机构。2001年6月,株式会社通用医疗在上海投资设立了德真会齿科制作(上海)有限公司,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2014年3月1日,株式会社通用医疗被株式会社通用合并。第三人陈裕德及其妻子李原于2000年7月加入株式会社通用医疗,成为该公司在大阪总部的正式雇员。2001年,陈裕德被委任为德真会齿科制作(上海)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李原任董事。2002年,株式会社通用医疗准备在上海成立投资咨询公司,考虑到陈裕德对国内的情况比较熟悉,有关新设立公司的事宜便委托其具体负责。在设立投资咨询公司的过程中,陈裕德告知日方国内投资咨询公司的投资人必须为中国公民或内资法人。由于日方对国内的投资政策不了解,就同意按照陈裕德的建议,由日方作为实际投资人,借用陈裕德和萧丽娟的名义成立投资咨询公司。2002年4月,日方授权“德真会”字样给新成立的投资咨询公司,全称为“上海德真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02年6月,上海德真会成立,股东为陈裕德和萧丽娟。上海德真会设立时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全部由日方提供,陈裕德和萧丽娟只是名义上的股东。上海德真会成立后,日方为其提供源源不断的技术、资金和人力支持,先后投入累计达到数亿日元。期间,陈裕德夫妇作为日方员工,负责上海德真会的日常管理,接受日方的监督和管理,并按时将上海德真会的经营情况报告日方。原告后来了解到,国内对于外资设立投资咨询公司并无限制,陈裕德利用日方的信任,在上海德真会的设立过程中进行了虚假陈述。原告作为上海德真会的实际出资人,多次与陈裕德交涉,要求其将代持的上海德真会股权份额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但遭到拒绝。从2002年11月起,上海德真会凭借日方的资金和技术支持,陆续在上海、苏州、无锡等地投资设立了十余家牙科诊所。据原告所知,上海德真会这些对外投资已经产生了丰厚的利润回报,但这些投资利润并未回到上海德真会,上海德真会也从未向股东分配过任何利润。综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德真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从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显示,第三人陈裕德系持有被告96.1%股权的股东,原告与被告没有投资关系。被告成立于2002年6月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第三人陈裕德认缴出资人民币180万元。此后,被告共进行了6次增资及1次减资,每一次的增资均是由第三人陈裕德实际出资。截至目前,第三人陈裕德持有被告股权96.1%,而原告没有对被告公司进行过任何出资或认缴出资。2.原告与第三人陈裕德之间不存在委托投资关系,第三人陈裕德与原告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所谓代持协议,无法证明其与第三人陈裕德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原告没有履行过出资义务,原告所谓的出资实际是与第三人陈裕德之间的借款。3.原告对被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且显名登记须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被告公司股东现都不同意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第三人陈裕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具体理由为:1.原告汇给第三人陈裕德的款项并非出资款,而是借款。2003年7月22日至2006年4月7日,原告分十次向陈裕德汇款,金额共计401,674,503日元,但所有款项均属于借款,并非原告所称的出资款。原告与陈裕德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出资协议,双方对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权,以股东身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事宜,从未形成过合意。原告向第三人陈裕德汇款的时间与被告增资的时间无法一一对应,甚至在被告完成最后一次增资后,原告又分两次向陈裕德汇款合计7,010万日元。实际上,这4亿日元的借款如何使用完全由陈裕德自由支配。《债务余额确认书》和《金钱消费借贷合同的相关确认书》均可看出款项的性质为借款。2.原告从未享有过被告公司的股东权利或者对公司进行实际控制。被告设立至今,关于公司设立、增资、减资、股权转让、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对外投资等所有重大决策均由陈裕德与被告另一位股东(原先为萧丽娟,2011年11月3日后为李原)协商后作出,原告从没有参与或者说没有权利参与任何一项重大事项的决策,更谈不上享受其他股东权利或者对公司进行实际控制。3.被告全体股东均明确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不论原告与陈裕德之间是否建立过隐名出资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两股东都明确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第三人李原辩称,不论原告与第三人陈裕德之间是否存在隐名出资的关系,第三人李原都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中有争议的部分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德真会于2002年6月5日经登记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裕德;陈裕德出资人民币180万元,持有90%股权,萧丽娟出资人民币20万元,持有10%股权。2002年8月23日,上海德真会增加注册资本至人民币300万元,陈裕德出资人民币270万元,持有90%股权,萧丽娟出资人民币30万元,持有10%股权。2003年2月26日,上海德真会增加注册资本至人民币400万元,陈裕德出资人民币360万元,持有90%股权,萧丽娟出资人民币40万元,持有10%股权。2003年10月21日,上海德真会增加注册资本至人民币600万元,陈裕德出资人民币540万元,持有90%股权,萧丽娟出资人民币60万元,持有10%股权。2004年11月17日,上海德真会增加注册资本至人民币1,100万元,陈裕德出资人民币1040万元,持有94.55%股权,萧丽娟出资人民币60万元,持有5.45%股权。2005年1月18日,上海德真会增加注册资本至人民币1,840万元,陈裕德出资人民币1,780万元,持有96.7%股权,萧丽娟出资人民币60万元,持有3.3%股权。2005年6月23日,上海德真会增加注册资本至人民币2,140万元,陈裕德出资人民币2,080万元,持有97.2%股权,萧丽娟出资人民币60万元,持有2.8%股权。2006年5月27日,上海德真会减少注册资本至人民币1,540万元,陈裕德出资人民币1,480万元,持有96.1%股权,萧丽娟出资人民币60万元,持有3.9%股权。2011年10月15日,萧丽娟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3.9%股权转让给李原,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截至起诉之日,上海德真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40万元,陈裕德出资人民币1,480万元,持有96.1%股权,李原出资人民币60万元,持有3.9%股权。2002年4月30日,株式会社通用医疗向GoldSheenEnterprisesLtd汇款185,000美元;同日,松村博史向GoldSheenEnterprisesLtd汇款65,000美元。2002年6月21日,松村博史向GoldSheenEnterprisesLtd汇款8,000美元;同日,李原向GoldSheenEnterprisesLtd汇款110,000美元。2002年5月22日,第三人陈裕德名下的中国银行存折(号码XXXXXXX)收到241,000美元;2002年7月8日,该存折收到121,000美元。2007年5月15日,株式会社通用医疗与上海德真会在《债务余款确认书》上盖章,陈裕德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约定:株式会社通用医疗(甲)与上海德真会(乙)之间,有关甲对乙的贷款、代付款以及贷款利息,乙对甲负有返还或支付责任的金额到2007年4月30日为止如下记录的425,063,508日元,确认无误。(1)给上海德真会的借款余额394,781,980日元;(2)给上海德真会的有关借款利息余额24,937,200日元;(3)给上海德真会的代付款余额5,344,328日元;制作2份正本,甲乙各自持有和保管1份。上述《债务余款确认书》由原告提交,第三人陈裕德提交的《债务余款确认书》上仅有株式会社通用医疗盖章及陈裕德签字,没有上海德真会盖章。2007年8月,株式会社通用医疗与陈裕德分别在《金钱消费借贷合同的相关确认书》盖章与签字,该确认书明确:株式会社通用医疗(甲)与上海德真会(乙)按如下签订了金钱消费借贷合同(共10份),其中记录的借贷金额共计401,680,103日元;有关借贷总额的现时余款(差额6,898,123日元已返还完毕)是甲和乙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债务余款确认书》的(1)中记载的“借给上海德真会的借款余额394,781,980”是相同的;以下记录的金钱消费借贷合同是关联到上一份《债务余款确认书》中记载的上海德真会借款的余款明细清单;因此,确认以下金钱消费借贷合同并非是乙向甲另外追加债务之意。出借方为株式会社通用医疗,借款方为上海德真会。合同NO.01为2003年7月22日金钱消费借贷合同,借款73,830,103日元;合同NO.02为2003年9月19日金钱消费借贷合同,借款22,500,000日元;NO.03为2004年6月30日金钱消费借贷合同,借款40,000,000日元;NO.04为2004年9月1日金钱消费借贷合同,借款35,000,000日元;NO.05为2004年9月13日金钱消费借贷合同,借款5,250,000日元;NO.06为2004年11月9日金钱消费借贷合同,借款80,000,000日元;NO.07为2005年3月1日金钱消费借贷合同,借款40,000,000日元;NO.08为2005年5月9日金钱消费借贷合同,借款35,000,000日元;NO.09为2005年8月29日金钱消费借贷合同,借款20,000,000日元;NO.10为2006年4月7日金钱消费借贷合同,借款50,000,000日元。制作2份确认书正本,甲乙各持有,保管一份。《金钱消费借贷合同的相关确认书》涉及的十份《金钱消费借贷合同》均由株式会社通用医疗与陈裕德分别盖章与签字。上述十份《金钱消费借贷合同》涉及的款项均汇至陈裕德账户,陈裕德亦实际收到相应款项。自2004年起,第三人陈裕德、被告上海德真会、德诚会静安诊所、德清会金桥诊所、德真会虹桥诊所等向株式会社通用医疗、松村博史支付款项,松村博史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08年5月30日,株式会社与上海德真会签订《合意书》,约定:上海应陆续向日本汇款100万元(约1,600万日元)/年(相当于年息3.5%);但上述金额系作为截至2009年5月止的还款,自2009年6月起重新开始逐月还款。双方同意将处理累计赤字为第一要务,亏损处理后的利润分配方式按照下列公式,利润=经营利润-日本方面的利息部分;分配给员工30%,作为上海内部留存30%,给日方的分红40%,作为上海内部留存30%与给日方的分红40%用于对上海事业的再投资。上海德真会的项目权益为日方49%,中方51%。关于日方派遣医生的决定事项,医生的营业额-经费=利润;利润为中方50%,日方50%。松村博史与陈裕德在该《合意书》上签字。另查明,株式会社通用医疗已于2014年3月1日被原告株式会社通用合并,其相应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上海德真会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汇款凭证、陈裕德中国银行存折、株式会社通用医疗向陈裕德个人账户汇款的凭证、《证明书》、《合意书》、《债务余款确认书》、《金钱消费借贷合同的相关确认书》、《金钱消费借贷合同》、收据等证据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陈裕德认可收到德真会国际有限公司362,000美元,但认为其已于2003年7月22日向德真会国际有限公司汇款615,764美元,该金额中包含归还之前的借款362,000美元。原告确认德真会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2日收到615,764美元,但不认可该笔款项的用途,存在借用德真会国际有限公司名义进行走账的可能性。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虽然当事人未就本案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作出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明确表示,同意对本案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从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与第三人陈裕德的款项发生时性质是明确的,所有证据均将款项指向为借款,包括《债务余款确认书》、《金钱消费借贷合同的相关确认书》与《金钱消费借贷合同》,即证据显示的款项性质为借款,由此反映出原告向第三人陈裕德支付款项时,双方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为借款。该款项是否在此后转化为对被告公司的投资,原告由此成为被告的隐名股东身份?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被告的隐名股东,具体理由如下:一、第三人陈裕德已将借款362,000美元归还。第三人陈裕德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7月8日收到德真会国际有限公司汇款241,000美元、121,000美元,合计362,000美元。但是,第三人陈裕德于2003年7月22日向德真会国际有限公司汇款615,764美元。原告对德真会国际有限公司收到615,764美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存在借用德真会国际有限公司名义走账的可能性,第三人陈裕德并未归还362,000美元,362,000美元是原告对被告的出资款。本院认为,第三人陈裕德收到德真会国际有限公司款项合计362,000美元后,又向德真会国际有限公司汇款615,764美元的事实,系客观存在。原告认为615,764美元可能是陈裕德借用德真会国际有限公司名义进行走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615,764美元再次从德真会国际有限公司汇款至第三人陈裕德或相关人员名下。故对于原告的说法,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第三人陈裕德已经归还362,000美元。二、十笔款项合计401,680,103日元的性质,相关方已经书面予以确认。《债务余额确认书》、《金钱消费借贷合同的相关确认书》及十份《金钱消费借贷合同》均明确十笔款项合计401,680,103日元的性质为借款。因《金钱消费借贷合同的相关确认书》及十份《金钱消费借贷合同》仅有株式会社通用医疗盖章与陈裕德签字,没有被告上海德真会盖章,但合同内容却约定株式会社通用医疗与上海德真会之间签订十份借款协议。为此,当事人对借款主体有争议,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第三人陈裕德则认为借款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陈裕德之间。但不论借款主体如何,款项401,680,103日元的性质是明确的,即为借款。三、第三人陈裕德或被告一直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自2004年起至2015年期间,第三人陈裕德或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本金并支付利息。后因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发生系争纠纷后,第三人陈裕德或被告才停止向原告归还相应款项。四、原告与第三人陈裕德之间不存在代持股协议。代持股协议是当事人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重要文件,也是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保障自身权益的基础。依据现有证据,原告与第三人陈裕德之间不存在书面的代持股协议,也不存在口头的代持股协议。原告诉称主张的主要证据为《合意书》,但该《合意书》不足以证明原告将其借款转为对被告公司的投资。首先,该《合意书》系原告与第三人陈裕德签订,并未经被告全体股东同意。其次,《合意书》没有明确具体的投资事宜,如投资金额、持股比例、股权隐名事宜等。而且,《合意书》上还载明被告应陆续向原告汇款100万元,相当于年息3.5%,即被告要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自2009年6月起重新开始逐月还款,以及被告向原告分配的利润要先扣减利息部分等约定,均不符合投资的特征。因此,由于该《合意书》并没有明确原告将多少金额的借款转为股权及具体持股比例,并且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逐月还款,故无法证明原告将借款已转为对被告的投资,并隐名在第三人陈裕德名下。五、原告并未实际控制被告公司。现有证据显示,被告自2002年设立至今,关于公司设立、增资、减资、股权转让、对外投资等公司重大事项决策均由陈裕德与被告另一股东作出。第三人李原、陈裕德只是向原告相关人员发送电子邮件汇报公司经营状况,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实际控制,也未对被告公司重大经营事项进行决策。另,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基于公司内部的人合性,隐名股东要求显名,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由于被告公司现有股东为陈裕德和李原,故即使原告作为隐名股东要求显名,也应征得李原同意。现第三人李原对此已明确表示不予同意,故即使原告是隐名股东,其提出的显名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陈裕德之间存在代持股权关系,进而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为上海德真会的股东,持有该公司96.1%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以就其债权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株式会社通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通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通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德真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陈裕德、第三人李原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曦韵审 判 员  斯慧民人民陪审员  浦小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先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6gt;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