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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7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李志沧与卢伟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沧,卢伟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7027号原告:李志沧,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钜深,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莹,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伟余,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秋,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沧与被告卢伟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莹及被告卢伟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沧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以急需私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4万元正,约定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全部款项。2013年10月9日,被告以急需私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万元正,原告催告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全部款项。但被告逾期不还,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所借9万元至今一分钱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为证。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正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二、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正及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卢伟余辩称:从借款来看,名字是被告签名的,但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不认识原告,我方不清楚借款是否为赌债,借款事实存在,但是该两笔借款为本金加高利息,被告不记得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借款日期与还款日期相差两年,原告并无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不合常理。2013年9月27日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10月9日的借据也是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卢伟余(身份证号码)向李志沧借取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小写40000元正)。在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全部款项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小写40000元正)。该借款仅限于私人周转用途。2013年10月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卢伟余(身份证号码)向李志沧借取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正)。在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全部款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正)。该借款仅限于私人周转用途。庭审中,原告称被告2012年-2013年期间以承包南海的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涉案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在原告家中出借。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抗辩称不认识原告,其因为欠下他人赌债因此向案外人周国辉借款,借款借据中内容均为周国辉填写,借款也是通过周国辉收到的现金,具体金额不记得。被告称有通过转账的方式还款给周国辉,但是因时间太久无法提供还款的证据。被告另抗辩认为本案两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提供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其曾于2016年3月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后因缺少被告身份信息并未立案受理,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中断。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联。被告确认与原告除了本案借款无其他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补正材料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分别向其借款40000元、50000元,提供了《借款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款借据上其签名及收到现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借款90000元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涉案两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涉案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20日、2015年2月20日前,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2月20日届满。现原告提供2016年3月16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证据,证明因起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虽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亦确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其他纠纷,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于2017年6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涉案90000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共90000元,现被告对本金不予确认且抗辩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及还款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按借款借据的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90000元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2013年9月27日出借的40000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3年10月9日出借的50000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伟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沧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卢伟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沧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伟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志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嘉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