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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与张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张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第16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淅川农行)。地址:淅川县人民路。法定代理人:侯壮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贵清,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大女,男,汉族,生于1957年07月16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农行诉被告张大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温国强于2012年7月9日由于经营需要,在我行申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50000元,于2014年7月8日合同到期,(备注:贷款期限1年,循环额度期限2年,单笔最后到期日是2015年1月8日),由温庆书、��大女担保,2014年7月8日通过自助设备贷出50000元,2015年1月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归还部分利息,现仍欠本金50000元及同期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对温国强担保的借款50000元及同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温国强向我行申请贷款,温庆书、张大女提供担保;2、温国强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一份,证明该贷款的贷款形式及付款方式;3、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及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证明该贷款合同循环方式;4、温国强户口本及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明温国强身份情况;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证明已逾期,且农行进行过追偿;6、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金融借款关系;7、温国强的还款记录一份,证明已还的部分利息。被告张大女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证据结合经庭查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温国强向原告淅川农行递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温庆书及被告张大女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7月9日,原告与温国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温国强可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归还额度可再次循环使用,温庆书及被告张大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审批了温国强的申请,对其放款50000元,实际执行利率为8.834%。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分别在2014年9月20日偿还利息337.56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利息516.35元、2014年10月20日偿还利息326.67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340.50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327.38元,共计还息1848.46元。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分别向温国强出具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温庆书及被告张大女出具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至今仍下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和义务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淅川农行和温国强、温庆书及被告张大女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份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温国强不依约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温庆书及被告张大女未及时督促还款或代为偿还借款,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淅川农行选择向保证人被告张大女起诉要求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张大女在清偿贷款后,依法可向借款人温国强行使追偿权。被告张大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法院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女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应减去已还的利息五次共184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大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智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