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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东方、徐中房等与李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方,徐中房,刘淑兵,李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分公司,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1213号原告:刘东方,男,1936年6月1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系受害人刘光早之父。原告:徐中房,女,1939年10月9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系受害人刘光早之母。原告:刘淑兵,女,1982年3月2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系受害人刘光早之女。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彭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该公司车管科长。原告刘东方、徐中房、刘淑兵诉被告李林、保险公司、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李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方、徐中房、刘淑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9410.75元(见赔偿清单);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下午,原告亲属刘光早驾驶一辆鄂L×××××号宗申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金塘镇往港口乡方向行驶。19时22分,行驶至崇阳县××界牌林场路段,与对向被告李林驾驶的粤A×××××号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刘光早当场死亡及鄂L×××××号宗申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6月26日,经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被告李林驾驶的粤A×××××号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根据《道路安全交通法》《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林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A×××××在我司购买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7年1月29日到2018年1月29日。我司同意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有效性的基础上对原告的诉请中合理的部分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资料,死者是农业家庭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人均收入标准来计算。至于原告提供的两份村委会证明,我司认为村委会无法得知死者真实的工作居住情况,因此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崇阳县规划图,只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复印件,也没有正式明文法律规定,我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水票发票,跟本案并无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对于买卖合同和相片,我司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供,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且该资料也无法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三、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诉请,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提供的发票,上面并无相关人员的信息,且都是连号的,我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四、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原告诉请过高,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具有较大过错,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五、对于原告的丧葬费诉请,由法院按照当地标准依法认定。六、对于原告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的诉请,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诉请人数和天数过多,且未提供任何误工资料予以佐证其实际误工损失,我司对此项诉请不予认可。七、对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死者父母是农业家庭户籍,且未提供相应的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证明,其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且原告应提供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盖章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其共同抚养人数,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无法排除死者父母有其他生活收入来源,因此我司对此项诉请不予认可。八、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诉请,首先原告未提供资料证明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另外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并未通知我司工作人员,我司对该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另外该份鉴定报告并未附有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和评估人员资质证书,也未有相关车损相片,我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关于评估费诉请,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我司对评估费不予认可。九、对于原告的手机损失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上面并未记载有手机损失的情况,另外原告提供的非正规发票,该发票也无任何相关信息能证明是死者所有以及跟本案的关联性,我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十、关于本案诉讼费,不在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我方不是侵权人,我方不予承担。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需要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证明、崇阳县总体规划修编、水费发票、买卖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一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亲属刘光早生前租住的陈河水村××组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内,刘光早生前租赁王新明家里的一楼从事牲猪饲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证明原告亲属刘光早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被告李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共花去交通费2000元;证据五,评估报告单、评估费发票、收据。证明鄂L×××××宗申车辆受损费1757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900元,原告亲属刘光早手机受损费1000元;证据六,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证明粤A×××××号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身份证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村委会的证明只证明刘东方只生育两个儿子,并没有证明是否生育女儿,如果有生育女儿,女儿也需负担扶养费,需要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如果隐瞒,则涉嫌诈骗;对证据二的证明有异议,1、证人未出庭;2、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3、没有提供屠宰场有关屠宰凭证;水坑村村委会没有证明的资格,不能起到证明陈河水租赁房屋的资格;对陈河水出具的第二份证明有异议,陈河水村委会也没有证明资格,没有该村的负责人签字和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和出庭,否则,不具有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建设规划图有异议,规划图仅仅只是一个规划,有没有实现这个规划,必须以实际实现规划来证明,陈河水并没有实现城镇化,请法院核实;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调查笔录是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没有出庭,即使饲养牲畜是事实,也只能证明其饲养了两头猪,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牲畜饲养,其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水票有异议,其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水票上的时间是2016年12月和2017年3月、4月,户名是王新明;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7月,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照片有异议,照片可以看出养猪的地方是一般的家庭饲养牲畜,农村普遍存在的,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饲养的;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没有载明人数、次数,发票也是连号;对证据五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是受害人,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载明手机损失,也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无异议,但是要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不予免赔。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三、六无异议,对证据三、六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一,经核实,刘东方和徐中房夫妻生育子女共七人。关于证据二,结合庭审调查,并经核实,陈河水属于崇阳县天城镇城镇范围,受害人刘光早生前租住在陈河水王新明家一年多时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牲畜饲养。关于证据四,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五,经核实,该鄂L×××××号受损车辆属受害人刘光早所有,其损失可以按鉴定报告确定,但应扣减残值;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手机是在本案事故中受损,故对手机的损失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林均表示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已经垫付了5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我们收到了50000元。被告李林、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一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下午,受害人刘光早驾驶一辆鄂L×××××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金塘镇往港口乡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界牌林场路段,与对向被告李林驾驶的粤A×××××号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鄂L×××××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司机刘光早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6月26日,崇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光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在弯道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粤A×××××号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2、丧葬费:51415元/年÷2年=2570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5625.72元,其中刘东方(父):10938元/年×5年÷7=7812.86元,徐中房(母):10938元/年×5年÷7=7812.86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年×4人×5天=1723.95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7、财产损失:摩托车17570元-17570元×5%(残值)=16691.5元;8、鉴定费:899.19元;共计:680367.86元。物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费用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李林和受害人刘光早均负同等责任,李林驾驶的粤A×××××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剩余680367.86元-112000元=568367.86元,应由李林和物流公司赔偿568367.86×50%=284183.93元,原告自负284183.93元。因物流公司的粤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故李林和物流公司应赔偿的284183.93元,应由保险在商业险项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东方、徐中房、刘淑兵损失11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刘东方、徐中房、刘淑兵损失284183.93元,二项共计396183.93元;二、原告刘东方、徐中房、刘淑兵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分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返还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50000元;三、原告刘东方、徐中房、刘淑兵的其他损失自负。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李林和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文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