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刘祥岭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刘祥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龙泉南路任村(腾飞路北260号)。法定代表人:时均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岭,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洋洋,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诺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祥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刘祥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实际是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工作时并不受上诉人一方管理,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虽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书写了欠条,但这只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承揽报酬,而不是拖欠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祥岭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并且又提供了上诉人拖欠工资的欠条,且盖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主体地位不平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身份上隶属于上诉人,并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双方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上诉人上诉的第一个观点不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欠款性质为工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出具欠条本身书写的内容就是拖欠的被上诉人的工资,这属于上诉人的自认事实,上诉人如要推翻该事实,应当提交相反的事实证据,现上诉人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祥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拖欠的工资3353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6年乘2000元/月);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祥岭,系被告亿诺公司职工,自2011年6月被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财务科领取工资,并在工资表上签名。后被告欠发原告工资3353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工资余额下欠刘祥岭工资3353元(大写叁仟叁佰伍拾叁元)2015年1月22日—2015年5月30日以上工资单作废”。被告亿诺公司在此欠条上加盖公章,原告刘祥岭在该条“员工签名”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方相关人员赵洪均亦在该欠条上签名。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将欠款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予付款。原告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20日以申请人刘祥岭没有提供被申请人亿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为由,以滕劳人仲案字[2017]第24号决定书,决定对刘祥岭的申诉,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刘祥岭与被告解除合同前每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祥岭到被告亿诺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管理,为被告提供劳动,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工资条上盖有被告公章。原告刘祥岭陈述其到被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有其工友马延成、徐化泉的证明。故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发给原告工资报酬,依法应予补发,补发数额为3353元。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考勤表、工资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祥岭与被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祥岭工资3353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亿诺公司对被上诉人进入其公司工作的时间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为亿诺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的管理,亿诺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法院定性准确。亿诺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亿诺公司因未能及时支付报酬,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工资欠条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亿诺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关于被上诉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亿诺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一审法院确定亿诺公司支付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处理适当,亿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错误的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亿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克国审判员 韩茂森审判员 崔兆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馥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