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魏永华与杨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华,杨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1963号原告:魏永华,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贵,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凯峰,男,1979年12月1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魏永华与被告杨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229.87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27716.94元;2017年7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973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258.60元;被告每月支付本息2322.56元;还款分期18个月;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和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信和汇金咨询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信和汇诚管理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信和惠民投资公司)三家中介服务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9900元,并向三家中介服务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6258.61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32229.8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关于还款数额及期数的证明、汇款凭证、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合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专门用于被告还款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咨询、审核、服务费收据、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与信和汇金咨询公司、信和汇诚管理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信和汇金咨询公司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诚管理公司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投资公司为被告推荐出借人;被告应向信和汇金咨询公司支付咨询费3191.89元,向信和汇诚管理公司支付审核费500.69元,向信和惠民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2566.03元,三项费用合计6258.61元。同时,信和汇诚管理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对其家庭进行实地考察收取100元信访咨询费,该咨询费在贷款成功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扣除。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258.6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还款分期为18个月,每月还款数额为2322.56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在本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咨询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管理公司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三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还款超过15天,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须在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信和惠民投资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如有违约将收取违约金和罚息,被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夏靖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9900元。同日,案外人夏靖代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9900元,后原告代被告向信和汇金咨询公司交纳咨询费3191.89元,向信和汇诚管理公司交纳审核费500.69元,向信和惠民投资公司交纳服务费2566.03元,共计6258.61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只偿还2期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32229.87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审理过程中还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代理29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与信和汇金咨询公司、信和汇诚管理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因借款协议中罚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一并主张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魏永华借款32229.87元;二、被告杨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魏永华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27716.94元;2017年7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魏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魏永华负担74元,由被告杨凯峰负担1299元及公告费560元(此款原告魏永华已预交,待被告杨凯峰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马海旭人民陪审员  陈美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纪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