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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5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葛成华、柏传花等与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士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成华,柏传花,喻三,葛某,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士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661号原告:葛成华,男,56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柏传花,女,50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喻三,女,28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葛某。法定代理人喻三(系原告葛某母亲),女,28岁,汉族,住盱眙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龙虾城。法定代表人:季华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奎,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士兵,男,46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新区南郊兴化大道99号。负责人:朱凡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成华、柏传花、喻三、葛某与被告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汽车)、施士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兴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2016年6月2日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兴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重新立案,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变更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被告飞龙汽车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奎、被告施士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太平洋兴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洋兴化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施士兵和被告飞龙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47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施士兵雇佣的四原告近亲属葛文明驾驶被告飞龙汽车所有的苏H×××××重型自卸货车沿盱眙县龙泉大队部旁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20时许车辆行驶至盱眙县龙泉大队部旁南侧下坡路段,因载物超载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树木后侧翻,四原告近亲属葛文明掉落车外被侧翻货车碾压致死。该事故经盱眙县交警队认定,葛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施士兵已赔付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飞龙汽车辩称,葛文明与被告公司无劳务关系。2015年8月27日,公司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施士兵,即失去对肇事车辆的控制,葛文明的实际雇主是被告施士兵;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飞龙汽车的诉讼请求。被告施士兵辩称,葛文明在事发当天才受雇于被告施士兵,在驾驶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事故发生,且交警部门也认定其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来认定各方责任,我方认为被告施士兵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施士兵赔偿的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盱眙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葛文明机动车驾驶证、葛文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原告以及葛文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柏传花房屋产权证、原告葛成华建设用地许可证、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居委会证明;被告飞龙运输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批单、旧机动车转让协议、被告施士兵付款银行凭证、施士兵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人施某、顾某及被告施士兵的询问笔录、(2015)盱马民初字第01154号庭审笔录、(2015)盱马民初字第011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016)苏0830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8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8民终1761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8民终227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与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谈话笔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5年11月1日20时许,原告近亲属葛文明受被告施士兵雇佣驾驶苏H×××××货车行驶至下坡路段时,因超载致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树木后侧翻,致葛文明掉落车外被侧翻货车碾压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葛文明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夜间行车下坡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失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施士兵赔偿原告50000元。通过发动机车架号查询得知,肇事车辆初始登记日为2011年6月1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盱眙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8月17日,车辆登记所有人变更为飞龙汽车;2016年4月22日,车辆登记所有人变更为徐飞。2015年8月17日,盱眙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苏H×××××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兴化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2015年8月27日,被告飞龙汽车将该车以11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施士兵,双方签订了“旧机动车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从签订本协议起,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施士兵所有,被告飞龙汽车不再拥有该车的产权及经营权……。但截止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车仍登记在被告飞龙汽车名下,尚未过户至被告施士兵名下。2015年11月3日,经被告太平洋兴化同意,将苏H×××××货车车牌号变更为苏H×××××,并将上述两份保险单中投保人盱眙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飞龙汽车。原告葛成华和柏传花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葛文明与葛翠云,原告喻三与葛文明系夫妻,婚后于2011年3月7日生育一子葛某。葛文明生前与四原告共同居住在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居委会,属于城镇居民。另葛文明生于1989年12月7日,其于2012年7月10日即取得B2型机动车驾驶证,并于2013年3月28日即取得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结合相关证据及原告的诉求,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7173×20=743460元,死者系城镇居民,其家庭收入也来源于非农业,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2、精神抚慰金40000元,葛文明死亡时正值青年,其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及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3、丧葬费30000元,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32元,本院认为,原告葛某生于2011年3月7日,其一直在城镇居住与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葛文明于2015年11月1日死亡时,被抚养人葛某已满4周岁零7个月,距离成年尚有13年零5个月年限,故原告主张生活费16433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97859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施士兵承担多少责任?2、事实上能否认定被告施士兵和被告飞龙汽车存在挂靠关系?3、法律适用上,若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飞龙汽车是否应对被告施士兵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葛文明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接受劳务一方施士兵的约束,对车辆是否超载行驶其无能力作出决定,而超载正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但葛文明作为驾驶员,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尤其是明知车辆超载的情况下,更应注意安全合法驾驶,其却在夜间行至下坡路段时未降速行驶,该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施士兵承担60%的责任,由葛文明自身承担40%的责任。又因事发后,被告施士兵已赔偿原告50000元,故被告施士兵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7155元(978592×60%-50000)。其次,肇事车辆系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车辆所有权及从事经营所使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均登记在飞龙汽车名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含货物运输,且也有其他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同时被告施士兵个人是无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其必然要挂靠公司营运,两者虽然存在车辆买卖,但买卖并不排斥挂靠,虽然飞龙汽车未收取被告施士兵的挂靠费用,但有别于过去挂靠公司以收取挂靠费用为生,现在公司更多是以帮助购买车辆、购买保险获取费用及扩大规模为营生手段。为此,本院认为,被告施士兵和被告飞龙汽车存在挂靠关系。第三,认定被告施士兵和被告飞龙汽车存在挂靠关系后,被告飞龙汽车应承担何种责任。综合考虑,1、被告飞龙汽车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从原告的角度来看,挂靠关系只是两被告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2、被挂靠人可以对挂靠车辆进行控制、支配和获取利益。被告飞龙汽车作为被挂靠人获得了利益,放松了对车辆的管理、加大了危险即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飞龙汽车应对被告施士兵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成华、柏传花、喻三、葛某各项损失合计537155元;二、被告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士兵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葛成华、柏传花、喻三、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8元,由原告葛成华、柏传花、喻三、葛某负担5260元,被告施士兵、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陈志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鑫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账号:62×××24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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