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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非桐、王金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非桐,王金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非桐,男,1999年1月4日出生于平顶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栗庆华,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金博,男,1996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非桐、王金博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非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金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张非桐、王金博预谋后,来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陈某1经营的旅馆,将10号房间内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该电脑的价格为2250元。2.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张非桐、王金博预谋后,来到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陈某2经营的旅馆307房间,将房间内一台电脑主机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该电脑主机的价格为900元。3.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张非桐、王金博预谋后,来到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冯某经营的旅馆307房间,将一台组装电脑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该电脑的价格为500元。4.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非桐、王金博预谋后,来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刘某经营的旅馆206房间,将一台电脑主机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还。5.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张非桐、王金博预谋后,来到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马某经营的网咖,将一台27寸“冠捷”牌电脑显示器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还。经鉴定,该显示器的价格为880元。6.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张非桐来到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马某经营的网咖,将一台27寸“冠捷”牌电脑显示器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还。经鉴定,该显示器的价格为880元。7.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张非桐来到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马某经营的网咖,将一台27寸“冠捷”牌电脑显示器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还。经鉴定,该显示器的价格为880元。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张非桐、王金博家属退赔被害人陈某1、陈某2、冯某、马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非桐、王金博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陈某1、陈某2、冯某、刘某、马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卫价认[2017]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收据、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张非桐、王金博的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等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非桐、王金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前5起盗窃均是张非桐、王金博共同实施,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非桐、王金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张非桐辩护人辩称张非桐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非桐、王金博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非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金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周明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