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根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根全,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根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韵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根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根全进入被害人黄某经营的位于自贡市贡井区艾叶镇石辊村1组广场路外侧的“故事村”音乐茶座内,将被害人黄某的一个女式包及六包“天子”牌硬盒香烟盗走,其中女式包内有人民币2700余元、钥匙一串、黄色公交卡一张等物品。经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六包“天子”牌硬壳香烟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2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根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黄某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根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根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根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搜查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说明、情况说明、天网视频截图及视频、鉴定意见通知书,自贡市贡井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交卡一张,黑色外套一件,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根全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根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张根全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根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根全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根全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根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