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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智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达拉特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智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达拉特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2579号原告达拉特旗智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智强,经理。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达拉特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建钧,主任。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垧梁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周洁,内蒙古达拉特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职工。原告达拉特旗智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达拉特旗智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林、被告内蒙古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周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拉特旗智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内蒙古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原告达拉特旗智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修筑三墒梁至福源泉公路,原告垫付5007885.52元,另外产生管理费1021048元。201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书》1份,对上述两笔款项予以确认。现请求被告内蒙古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原告垫付款6028933.52元,并承担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被告内蒙古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前期垫付费用5007885.52元和管理费1021048元总数是对的,具体哪些应该由被告承担不明确,至于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达拉特旗智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内蒙古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质证情况:1、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达拉特旗智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替被告垫付款是5007885.52元,管理费是1021048元,被告占用此项款资金应该有合理的资金占用费。被告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该确认书只是确定了出资方,没有明确具体责任及债务的分担。2、管理费及利息计算表两份,证明按照银行年利率7.68%计算所得的利息。被告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其数额认可,具体利息认可法院判决。3、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表,证明原告的���息计算有理合法。被告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质证意见:如果是人民银行提供的认可,否则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内蒙古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达拉特旗智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1、2、3,经庭审质证,被告内蒙古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内蒙古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原告达拉特旗智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修筑达拉特旗三墒梁至福源泉公路,原告为被告垫付5007885.52元,另外产生管理费1021048元。201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书》1份,对垫付款和管理费予以确认,并约定内蒙古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占用此资金应该有合理的资金占用费。现被告内蒙古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欠原告达拉特旗智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6028933.5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达拉特旗智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确认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达拉特旗智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内蒙古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垫付款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追偿,被告内蒙古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达拉特旗智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的合理的资金占用费,原告达拉特旗智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达拉特旗智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达拉特旗智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6028933.52元及利息2719067元,并承担垫付款6028933.52从2017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36元,减半收取36518元,由被告内蒙古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