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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更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罪犯刘福兴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福兴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更969号罪犯刘福兴,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福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刘福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4月16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2017)赣吉安狱减字第97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军海,执行机关指派工作人员温东彬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福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福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9次,建议本院对罪犯刘福兴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庭审中,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罪犯刘福兴当庭陈述其服刑改造表现。检察机关提出,罪犯刘福兴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法院结合其退赔、退赃及财产刑履行情况综合考虑,依法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福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9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福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福兴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赖苏平审判员  涂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