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与张中义、陈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张中义,陈俊芬,张红雨,张文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401号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王集乡驻地。主要负责人:王根健,行长。被告:张中义,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被告:陈俊芬,女,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被告:张红雨,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被告:张文文,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被告张红雨、张文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王集支行)与被告张中义、陈俊芬、张红雨、张文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王集支行主要负责人王根健、被告陈俊芬及被告张红雨、张文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王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中义、陈俊芬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84299.55元。2.被告张红雨、张文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0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中义签订了(阜)农信借字(2012)第2170201277462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中义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期限自2012年07月31日至2013年07月25日,月利率10.98‰,按季结息。2012年0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红雨签订(阜)农信保字(2012)第2170201277462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红雨对被告张中义的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将12万元转入被告张中义的账户,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借款期间被告已还利息4244.6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陈俊芬与张中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俊芬应与张中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红雨、张文文自愿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中义未作答辩。被告陈俊芬辩称,对借款的事实陈俊芬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陈俊芬没有意见,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红雨、张文文辩称,原告与张中义的贷款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张中义支付借款,故各被告不具有偿还义务。张文文不是保证人,而是保证人张红雨的财产共有人,原告对被告张红雨、张文文的诉求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中义、陈俊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红雨、张文文系夫妻关系。2012年0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中义签订了(阜)农信借字(2012)第2170201277462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中义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期限自2012年07月31日至2013年07月25日,月利率10.98‰,按季结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红雨签订(阜)农信保字(2012)第2170201277462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红雨对被告张中义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将12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张中义指定的账户,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被告张中义在借款期间内偿还利息4244.66元��2013年9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4500元、2016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张中义与陈俊芬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红雨与张文文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中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张中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明显违约,故被告张中义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该债务系被告张中义、陈俊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俊芬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王集支行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张红雨的保证责任;被告张文文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义、陈俊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借款12万元(已给付2万元,尚需给付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25日按月利率10.98‰计算,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274‰计算,已付利息424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6元,减半收取1993元,由被告张中义、陈俊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