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孟祥利与王栓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利,王栓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利,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五师八十三团园艺连四连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英,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五师八十三团园艺连四连职工,系孟祥利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栓金,男,1956年2月19日自出生,汉族,精河县托里镇二牧场农民。上诉人孟祥利因与被上诉人王栓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精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4)精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孟祥利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新27民终3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精河县人民法院重审。精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新272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孟祥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祥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英,被上诉人王栓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祥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王栓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2004年5月,上诉人是与吴自学签订的承包合同,精河县法院审理案件期间王栓金提交的证据《合同书》也没有王栓金的名字,合同虽加上”王栓锦”,但和上诉人的名字王栓金不符,且该合同有多处伪造的痕迹。二、该案认定的欠条系伪造。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所作的(2014)第111号鉴定书,没有全面进行笔迹鉴定,仅仅对签名鉴定不能客观证明欠条的真伪。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在种植期间每年必定结清当年的所有费用,否则不可能种植下去。由于王栓金处处刁难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种植,2012年5月双方一起算账,连欠的O.35元的都结清,上诉人没有拖欠王栓金的任何费用,上诉人没有给任何人打过欠条。三、原审程序违法。精河县人民法院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就做出(2016)新272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王栓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栓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孟祥利支付承包费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90元(3000元×13个月×1%);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原告王栓金、吴自学(甲方)与被告孟样利(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王栓金、吴自学将托里乡吉普凯村(二牧场)枸杞地承包给被告孟祥利种植。合同签订后,王栓金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孟祥利,孟祥利开始种植枸杞地,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交付了2011年土地承包费1700元。因双方对17亩之外的种植土地的承包费发生分歧,经过协商,2012年5月22日,被告孟祥利向原告王栓金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栓金承包费6000元(陆千元整)到7月份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孟祥利”。2012年8月11日,孟祥利给原告王栓金又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栓金2012年承包费20亩,150元一亩地,3000叁仟圆整,如到2012年12月份不付清,按银行代款利息付给王栓金。欠款人孟祥利。”双方在当日自愿解除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开始,孟祥利未种植该土地。另外,2014年4月22日,王栓金申请对提交法庭的两张欠条上”孟祥利”签名是否为被告孟祥利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对两份欠条上的署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15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新恒法文鉴字(2014)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的《欠条》上签名”孟祥利”及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的《欠条》上签名”孟祥利”均是孟样利所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栓金、案外人吴自学与被告孟祥利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王栓金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孟祥利交付承包土地,被告孟祥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承包款,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按照经双方结算后出具欠条的数额对多种植土地支付承包款9000元,证据确实,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王栓金主张的2012年8月11日所欠承包费3000元和利息损失,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但本院确认的利息为405元(3000元×年利率6%÷12月×27个月),原告起诉高于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祥利辩称土地承包费欠条上的名字并不是本人所写,但经本院询问其本人不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重新作出司法鉴定,仅仅依靠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能对抗司法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也没有其他证据来反驳或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被告孟祥利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祥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栓金土地承包费9000元;二、被告孟祥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栓金土地承包费利息损失40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栓金负担3元,由被告孟样利负担4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庭审中,孟祥利认可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确系与王栓金之间发生,故对其提出的被上诉人主体不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承包费9000元及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栓金提交的两份收条,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111号鉴定书确认,签名为上诉人孟祥利书写。孟祥利虽不服该鉴定结论,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或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9000元土地承包款未支付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利息请求为390元,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为405元,超出被上诉人请求,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主张的390元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庭审记录中记载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证、质证、辩论的相关情况,并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认为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精河县人民法院(2016)新272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孟祥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栓金土地承包费9000元;二、变更精河县人民法院(2016)新272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孟祥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栓金利息损失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孟祥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雷审判员 陈万凤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晓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