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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亚芬与苏庆珍、代文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芬,苏庆珍,代文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57号原告孙亚芬,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本溪市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下岗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金桥路。被告苏庆珍,女,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歪头山铁矿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二中街。被告代文斌,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本钢歪头山铁矿选矿车间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二中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生浩,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亚芬诉被告苏庆珍、代文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芬、被告苏庆珍、代文斌委托代理人唐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芬诉称,被告苏庆珍、代文斌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庆珍于2014年6月6日找到我称能为我的孩子办理入职本钢工作,条件是出具大专以上学历证明,预付40000元培训费,住宿费,一周内报道后再交90000元,共计130000元,事不成预付款40000元如数退还,我问被告此事存在风险,我们是熟人,我信任你,但如你找人办我不认识,更不了解,风险谁来承担。被告说你放心我给你写收条,你的损失我承担。于是我们约定先预付被告40000元,事成后在付90000元,有收条为证,一周后我追问此事,被告说集团公司主要领导忙,没能顾上此事,让我在等几天,大约一个月我找到被告说我不办了,我和他要钱看病,被告分两次还了我8000元,之后我多次追问,被告以公司领导缺席,两会期间领导开会,技校学生家长上访,劳资部正在制作工资表就张晓芳经理签字为由推脱让我继续等。直到2015年7月乔继军涉嫌诈骗被刑拘,此事真相大白,2015年7月28日本案另一被告代文斌及妻子苏庆珍跟我说事已至此,预付款我们如数退还,虽然不能一次还清,但保证在退休之前还完,当日写下了还款保证书,事后2015年9月-12月二被告分期还了我2000元,2016年春节前代文斌和我商量说过了3月份我在继续还,3月份后被告拒不偿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有2014年6月6日的口头约定及收条,合同成立,2015年7月28日二被告的还款保证书是此合同的延续,形成书面承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办理工作预付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庆珍、代文斌辩称,1、原告陈述不属实,本案不是民间借贷,也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本案被告在这起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中间人,他将原告给的五万元全部交给了另一刑事犯罪的被告人乔继军,被告并没有获得利益。2、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也是本钢歪头山铁矿的工人,本人并没有能给别人办成工作的可能性,而是被告苏庆珍的妹妹苏庆容说她在本钢认识一个劳资部的干部,能把毕业的技校生安排到本钢工作,如果事成之后也能得到一部分好处,所以被告就找到了本案的原告,说明事由后,原告同意让本案被告作为中间人办理此事,同时也告诉了原告爱人的姐姐和妹妹,本案的被告在该事实中,并无过错,当时的还款承诺也是在被告等人的威胁下强迫作出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愿。同时在2015年2月5日因多名被害人多次到本案的被告家中要求与乔继军见面,在2015年5月15日晚21时30分左右,到被告家中,乔继军分别给原告打收条,原告逼迫被告在收条上签字,如果不签就一直作闹到凌晨1点半,原告在此期间与乔继军共见了五次面,在2015年2月5日,被告见乔继军没有还款的意愿,便向本溪市高新区开发区公安分局实名举报乔继军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综上所述,本案的被告在该事件中并没有获得利益,收到的钱的乔继军已经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6年,本案中原告给付的五万元,已经计算在乔继军的诈骗数额内,并受到了刑事处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14年6月6日,原告为其孩子办工作交给被告苏庆珍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事成后再付90000元。事后,被告苏庆珍将此款交给乔继军,由乔继军办理原告孩子工作事宜。后原告称不办工作了,要求被告苏庆珍退款,被告退给原告80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苏庆珍、代文斌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代文斌收到孙雅男为其子女办工作转交给乔继军的人民币32000元整,由我和妻子苏庆珍在退休之前还清,立此字据作为保证。”后被告苏庆珍共偿还2000元。2016年6月乔继军被溪湖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6年,认定原告孙雅男系被害人,被告苏庆珍、代文斌系证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录音资料、(2016)辽0503刑初字50号刑事判决书、还款保证书、收条、举报材料、被害人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为给孩子办工作将40000元交给被告苏庆珍,被告苏庆珍又将该款全部交给乔继军,被告苏庆珍未从中取得利益,故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苏庆珍为其孩子办工作,被告苏庆珍接受了委托,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但是原告花钱请被告苏庆珍托人情、找关系为孩子落实工作扰乱了正常的公平竞争秩序,不利于就业竞争的公正与透明,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为了让其孩子有一个正式的工作,采取了不正当的做法,花钱托人情找关系,且原告明知被告苏庆珍没有办理工作的能力,故其对造成自身钱款被骗的后果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亚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孙亚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源远人民陪审员  任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冮明璐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