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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蔡烈河、毛传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烈河,毛传莲,刘金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烈河,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范莉勤、陈萌,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传莲,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金龙,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上诉人蔡烈河因与被上诉人毛传莲及原审第三人刘金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烈河及委托代理人范莉勤、陈萌,被上诉人毛传莲及委托代理人徐荣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金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烈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第三人刘金龙并未对上诉人享有2014年9月12日出借给上诉人300万元债权,其无法转让一笔并不存在的债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有误,裁判显失公平。二、即便第三人刘金龙确实对上诉人享有债权,其在转让其所谓的债权给被上诉人时,并未有效通知上诉人,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法律效力,一审未能正确理解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的裁判明显超出了本案的范围,并剥夺了案外人的诉讼权利,显失公平。四、被上诉人所举示的《借条》属于并未实际履行的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毛传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毛传莲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蔡烈河偿还欠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今);二、判令被告蔡烈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蔡烈河与刘金龙原系债权债务关系,蔡烈河欠刘金龙借款750000元,由于刘金龙欠毛传莲750000元,故刘金龙于2014年9月12日将自己对蔡烈河享有的7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毛传莲,且刘金龙出具了债权转让书,并告知了蔡烈河,蔡烈河出具了借据承认该事实,但至今未偿还借款。一审认定:2013年7月5日,蔡烈河向刘金龙出具《民间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蔡烈河于2013年7月5日向刘金龙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月利息为3%(9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领取现金90000元。工商银行武汉洪山支行账号:32×××16中国人民解放军95028部队(2500000元整)建行账号43×××26,户名:商清霞,汇410000元整。……”李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民间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据出具后,刘金龙于同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95028部队转账2500000元(其中刘金龙转账50000元,彭世平转账2450000元),通过石晓金账户向杨中凯转账410000元。蔡烈河借款后,向刘金龙归还了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2014年8月17日,蔡烈河向刘金龙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7月5日向刘金龙借款300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因资金周转原因,特申请延期至2014年10月4日,延期时间为12个月。现承诺:利息按照每月30‰照付,于2014年10月4日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李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4年9月12日,刘金龙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载明:“原蔡烈河于2014年9月12日借我刘金龙的柒拾伍万元转给毛传莲,请蔡烈河直接还给毛传莲,谢谢。”同日,蔡烈河向毛传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毛传莲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本案一审过程中,蔡烈河于2016年8月5日向一审提交《案件受理异议书》一份,载明:“本人蔡烈河,……本人与毛传莲(女,身份证号:)所发生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及本人与债权人刘金龙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均在武汉市办理手续。原资金用途也在武汉发生。……”毛传莲在庭审时称,蔡烈河在向其出具借条后归还了51500元。一审认为,蔡烈河向刘金龙借款并出具了《民间借款借据》、《承诺书》,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蔡烈河辩称与刘金龙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出具《民间借款借据》、《承诺书》系提供担保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信。刘金龙作为债权人,有权转移债权。刘金龙于2014年9月12日将其对蔡烈河享有的75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毛传莲,并通知了蔡烈河,蔡烈河不但对毛传莲受让这一债权未提出异议,相反还向毛传莲出具了新的借条,直接确认了该笔债权,并在出具借条后亦实际归还了部分款项;另蔡烈河在《案件受理异议书》中亦认可与毛传莲发生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亦可印证蔡烈河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故一审对蔡烈河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毛传莲有权向蔡烈河主张债权,蔡烈河应履行付款义务。因蔡烈河向毛传莲出具借条时双方未对利息及还款日期进行约定,故蔡烈河归还的51500元应当抵扣本金,且利息应自毛传莲主张权利时起算,故对毛传莲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蔡烈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传莲借款698500元并支付利息(以69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毛传莲负担1087.5元,由被告蔡烈河负担10212.5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蔡烈河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可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转让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本院认为,涉案转让的债权真实存在。其理由是:一、2013年7月5日,上诉人蔡烈河向原审第三人刘金龙出具《民间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蔡烈河于2013年7月5日向刘金龙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月利息为3%(9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领取现金90000元。工商银行武汉洪山支行账号:32×××16中国人民解放军95028部队(2500000元整)建行账号43×××26,户名:商清霞,汇410000元整。……”。上诉人不否认该借据的真实性。二、上述借据出具后,原审第三人刘金龙并通过其他人向借据中指定的收款人一共转账2910000元,其支付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三、2014年8月17日,上诉人蔡烈河向原审第三人刘金龙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7月5日向刘金龙借款300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因资金周转原因,特申请延期至2014年10月4日,延期时间为12个月。现承诺:利息按照每月30‰照付,于2014年10月4日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9月12日,刘金龙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载明:“原蔡烈河于2014年9月12日借我刘金龙的柒拾伍万元转给毛传莲,请蔡烈河直接还给毛传莲,谢谢。”同日,蔡烈河向毛传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毛传莲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对此,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75万元债权是清楚且认可的,其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此外,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300万元债务的真实债务人为案外人李爱元,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与案外人李爱元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与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釆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蔡烈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韩秀士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