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桂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芹,孙桂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刑初960号自诉人陆志芹,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人孙桂通,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自诉人陆志芹以被告人孙桂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陆志芹以已与被告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陆志芹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自诉,且经审查,撤回自诉确属自诉人自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陆志芹撤诉。审判员  郭双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银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