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武义中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硅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义中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硅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方斌,应刚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中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武江大道316号二楼213室。法定代表人:高文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硅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丹枫路1075号雪峰银座1103室。法定代表人:方斌,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斌,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刚,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义中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硅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数智能公司)、方斌、应刚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文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被上诉人硅数智能公司、方斌、应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专利号为ZL20152058××××.0实用新型专利为中奥公司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方斌、应刚均承认未在中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但却在中奥公司的领款凭证上均注明了领款用途为工资及开发部研发费用。足以证明方斌、应刚是接受中奥公司交付的任务研发“电动滑板车折叠机构”ZA011,为此中奥公司支付了工资及相关研发费用。一审法院对中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专利权应归中奥公司所有。三被上诉人答辩称:2014-2015年,应刚、方斌均系武义高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得公司)员工,与中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涉案专利由应刚、方斌、方根红三人于2015年1月至4月共同研发完成,且涉案专利在中奥公司成立之日起已经完成,约定由方斌、应刚两人所有,与中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后合法转让给硅数智能公司,请求驳回中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名称为“电动滑板车折叠机构”,专利号为ZL20152058××××.0实用新型专利为中奥公司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方斌、应刚和高文静经协商,三人出资成立中奥公司,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方斌出资40万元,应刚出资20万元,高文静出资40万元,均以货币形式出资,出资时间为2025年4月2日前;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电动自行车、电动滑板车、遥控玩具飞机的研发、销售(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同年4月9日,方斌、应刚、高文静进行结算,认定交接款项118755.05元。同日,吴依颖向高文静转账118755.05元。同年4月13日,中奥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35年4月12日止,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电动自行车、电动滑板车、遥控玩具飞机的研发、销售。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方斌、吴依颖或潘华鸯,多次向应刚的账户转账,且汇款摘要载明系支付工资、开发经费等。2015年4月14日至8月31日止,高文静多次向应刚的账户转账,在《领(付)款凭证》载明用途为工资、开发部开发等。同年5月28日、10月28日,高得公司到中奥公司领取款项分别为18750元、29500元,用途载明支付“中奥工资”。同年4月27日,吴依颖向高文静转账101900元。2015年7月29日,方斌、应刚、方根红以发明人的身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电动滑板车快速折叠机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专利号:ZL20152058××××0,2016年7月15日,申请人变更为硅数智能公司。另查明,高得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0日,法定代表人是吴依颖,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电动车、滑板车、自行车及电子产品的研究与开发;电动车、滑板车、自行车、电子产品等制造、销售。硅数智能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方斌,注册资本1000万,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智能化设备、工业自动化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智能产品、仪器仪表、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公司股东为方斌、应刚。同年3月14日,吴依颖和方斌登记结婚。潘华鸯和吴依颖系母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中奥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本案中,方斌、应刚系中奥公司的股东,中奥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应刚等支付工资,但并不能证明支付的工资系为完成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因此,在中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涉案专利的研发提供了相应的资金、设备、技术等各方面的支持,或者涉案专利属于方斌、应刚为完成中奥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情况下,其关于涉案专利系中奥公司职务发明创造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中奥公司要求涉案发明专利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判决:驳回中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奥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三被上诉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中奥公司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证据1为订货合同、ODM合作协议以及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用以证明ZA011专利是属于中奥公司所有,在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中方斌、应刚也签字确认许可方系中奥公司,在订货合同、ODM合作协议中也讲到ZA011专利内容,关于专利的归属也注明是中奥公司。证据2为公证书,用以证明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静的丈夫马修通过案外人汇入高得公司2万余美元,是中奥公司成立的研发费用。对于中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ODM合作协议是专利完成后我们合作成立一个公司用于销售涉案产品,而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是非常清楚的,甲方是方斌、应刚,由于这是附属协议,直接盖了中奥公司的公章。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就内容看,大多数都是与高得公司发生费用或商务来往,与本案无关。对于中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上诉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而上述证据的内容也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及涉案专利有关,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内容均为案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方斌、应刚作为甲方(许可方)曾与乙方(被许可方)的上海宜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了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在该合同的许可方(签字)栏内盖有中奥公司公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奥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三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是否系职务发明专利,中奥公司诉请涉案专利归其所有能否成立。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本案中,中奥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电动自行车、电动滑板车、遥控玩具飞机的研发、销售。方斌、应刚系中奥公司的股东,中奥公司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同年4月14日至8月31日向应刚等支付工资及开发费,应刚辩称其是高得公司员工并非中奥公司员工显然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专利的产品型号为ZA011,与中奥公司的字号相对应,而方斌、应刚作为许可方与案外人就涉案专利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的许可方(签字)栏内盖有中奥公司公章。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尽管应刚与中奥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应刚在中奥公司设立后至涉案专利申请前多次领取中奥公司的工资及开发费,涉案专利的产品型号亦与中奥公司的字号相对应,而对于中奥公司在就涉案专利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的许可方(签字)栏内加盖公章,方斌、应刚亦无法作出否定性的合理解释,因此本院确认中奥公司为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提供了包括资金在内的物质技术条件,涉案专利系中奥公司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应为中奥公司所有。综上,本院认为,中奥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系中奥公司职务发明创造,中奥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部分新证据已为本院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应予补充,实体处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二、名称为“电动滑板车折叠机构”,专利号为ZL201520586840.0实用新型专利为武义中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浙江硅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方斌、应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燕如审判员 周 平审判员 王亦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