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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乌云必力格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乌云必力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2372号申请执行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被执行人:乌云必力格,男,1983年7月24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兴安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0111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33132.1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以20551.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4元、执行费208元,合计33654.1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以20551.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33132.1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云必力格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3654.1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以20551.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33132.1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凡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