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7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济宁东润石化有限公司与许某、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东润石化有限公司,许某,韩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7505号原告:济宁东润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志,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被告:韩某。原告济宁东润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东润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志、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东润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还款782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920.50元(利息以782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8月3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某于2015年9月向原告采购机油、液压油等货物,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致使拖欠原告货款78250元。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时,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立即还款,但是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某系被告许某的配偶,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韩某辩称:我丈夫许某进了原告公司的一批油送往徐州,因油的质量问题将厂家的机器损毁了,厂家要求赔偿损失才拖欠的货款。被告许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两被告许某、韩某的户籍证明;2.原告公司的生产通知单和出库单复印件;3.署名“许某”的欠条一张。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份,被告许某向原告济宁东润石化有限公司赊购液压油、机油等。被告许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货款柒万捌仟贰佰伍拾元(78250.00),许某。2015.9.18日。”原告于2017年8月3日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款782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920.50元(利息以782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8月3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另查明,被告许某与被告韩某系夫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某拖欠原告货款78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韩某系被告许某之妻,应当与其夫许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应从许某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被告韩某以所购买原告的油品质量有问题为由而造成拖欠,但其未出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东润石化有限公司油款78250.00元;二、被告许某、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东润石化有限公司78250.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2015年9月18日按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届满之日前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26元,减半收取989.63元,由被告许某、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