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志伟与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邱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伟,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邱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664号原告:宋志伟,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新都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罗(特别授权),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负责人:杨亚平。被告:邱春,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宋志伟诉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以下简称“香天下火锅”)、邱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香天下火锅、邱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9,19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79,19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经营水产品生意,被告经营火锅店。2014年,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毛肚、鹅肠、肥牛等水产品。2017年1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1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给付,故依法起诉。被告香天下火锅、邱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宋志伟长期从事水产品经营,被告香天下火锅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火锅服务、零售酒等。被告邱某某系香天下火锅原投资人。2014年1-4月,原告向被告出售毛肚、鹅肠、肥牛等火锅材料,供货金额共计79,195元。在结算单上,加盖了“重庆香天下火锅嘉陵店发票专用章”。2017年1月26日,邱春在结算单上签注“与货单为准”。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本院生效判决(2015)嘉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被告香天下火锅于2007年7月24日成立,投资人邱某某,出资方式为:1、以个人财产出资;2、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2015年5月1日,投资人邱某某申请将香天下火锅变更登记在投资人滕德斌名下。2017年2月3日,香天下火锅投资人滕德斌变更登记为杨亚平,出资方式为:个人财产出资。本院认为,原告宋志伟与被告香天下火锅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加盖有“重庆香天下火锅嘉陵店发票专用章”,能够证实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香天下火锅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结算单载明欠款金额为79,195元,香天下火锅原投资人邱春亦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香天下火锅支付该欠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当于结算后及时付款,其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香天下火锅从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春系香天下火锅原投资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证实了该交易的真实性,但其并未表明对该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当先以该企业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投资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要求香天下火锅的投资人杨亚平承担责任,系依法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其直接起诉原投资人邱春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香天下火锅、邱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属于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志平支付货款79,195元;二、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志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79,19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宋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重庆香天下火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