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05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蒋佩虎与史飞伟、葛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佩虎,史飞伟,葛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05565号原告:蒋佩虎,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平,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飞伟,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葛春明,女,1974年3月3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谭杰,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佩虎与被告史飞伟、葛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2017年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佩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平、被告史飞伟、葛春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飞伟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佩虎诉称,2010年4月2日,史飞伟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湾仔宾馆借现金40万元,言明10多天可归还。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今借到蒋佩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利息月息2分,归还日期2010年4月16号之前归还。借款人史飞伟并摁指印,担保人缪浩,2010年4月2日。被告自借期届满后分文未还,原告派人催要,被告分别在2012年3月份还了1万元、2014年3月份还了1万元、2015年8-9月份还了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60000元以及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飞伟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史飞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史飞伟从未与原告就借款事宜达成过任何合意;2、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实践性合同,虽然被告史飞伟书写了借条,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借款给被告史飞伟,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此借款合同并未生效;3、被告史飞伟从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借款,根据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并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葛春明辩称:1、被告葛春明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将被告葛春明列为本案被告错误;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葛春明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之前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达36万元,对于如此巨大的款项,被告葛春明从未见过,也从未听说过该笔借款,被告葛春明没有与被告史飞伟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春明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史飞伟、葛春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9月21日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日,被告史飞伟于湾仔宾馆办公室内向原告蒋佩虎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蒋佩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利息月息2分,归还日期2010年4月16号之前归还。借款人:史飞伟担保人:缪浩2010年4月2日”。后因被告史飞伟未能及时归还剩余款项,担保人缪浩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将手机号为136××××0000的电话号码列明在被告史飞伟一栏处,因邮寄送达被退回,本院依据该电话号码与史飞伟取得联系,史飞伟亦于2017年7月20日至法院签收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并填写相应地址确认书。根据被告史飞伟填写的地址确认书,填写的联系方式即为136××××0000。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具备交付能力,提交银行流水凭证,证明借款当天,原告在银行取了376000元,这上面的流水进出往来账目高达数千万元,原告具备雄厚的经济实力。被告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原告具备支付大额借款的能力,而不能证明本案借条中所载明的40万元款项已经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史飞伟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此外,原告蒋佩虎认可被告史飞伟归还过4万元本金,但被告史飞伟坚持否认存在任何还款事实。双方争议事实,本院归纳如下:1、关于借款的交付经过以及借条的形成问题。原告蒋佩虎陈述,其以前是做房地产的,溧阳祥和府邸是原告开发的,其是里面的股东,并且还在泗阳开发了东风商业街,占股25%。2010年4月2日,其本人从江苏银行溧阳支行取了376000元,另外还从保险箱里取的现金24000元,在湾仔宾馆办公室里,当场把40万元现金交付给史飞伟,当时借款用途是做石灰生意的,由史飞伟和缪浩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当时除了原告、史飞伟、缪浩在场,还有芮东华、高正东都在场的。被告史飞伟陈述,借条上的字是其本人写的,其在出具借条前根本不认识蒋佩虎,蒋佩虎是芮东华的老板,当时芮东华和缪浩沟通好了,让其办下手续,其和担保人缪浩根本没拿到钱,之所以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并在借条上载明“今借到40万元”的字样,是因为当时缪浩、芮东华沟通好了,让其去写一张东西,但不知道缪浩、芮东华是怎么沟通的,后来也没有考虑过要求蒋佩虎将该借条返还或者说通过报警方式处理,当时没有考虑到这么多后果,只不过是缪浩让其办个手续而已,这个事情跟其本人无关。2、关于催要款项事实。审理中,原告蒋佩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蒋佩虎与史飞伟的短信记录,短信内容为:蒋佩虎问:“小史请把钱汇入此卡,或送现金也行,拜托”、“小史,今天已十八号最迟你明天把钱打过来,我急用,拜托”、“小史,四点钟了。小史这点小钱我要这样催自己都难看”。2014年7月19日,史飞伟短信回复:“等一会”。蒋佩虎又问:“唉,命都等出来的。小史,到底什么情况”、“史总,回点来用用,这点钱五年多了。信誉还是要的,你说是吗”、“老弟电话都不接了”、“老弟今天十五号了”。2014年12月25日,史飞伟短信回复:“明天”。蒋佩虎继续问:“小史,我在办公室等你”。2014年12月17日,史飞伟短信回复:“老兄,刚起来,今天一定打过来”。蒋佩虎又问:“老弟,无能如何要划给我,这是最后一天的贷款”。2015年7月19日,史飞伟短信回复:“下午”、“谢谢”。被告史飞伟当庭否认其是“136××××0000”电话号码的实际使用人,但是对于其在填写地址确认书上却预留该电话号码的事宜,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原告还申请高正东出庭,证明因史飞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每年找过史飞伟很多回。被告史飞伟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蒋佩虎是高正东的老板,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信息、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假如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蒋佩虎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首先,史飞伟在向蒋佩虎出具借条时,在该借条上明确写明“今借到现金40万元”等字样,史飞伟作为借款人抗辩涉案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应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由本院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出综合判断。现史飞伟主张借款交付的举证责任应由蒋佩虎承担,但史飞伟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从本案的具体案情看,史飞伟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推翻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借条的证明力;其次,即使按照被告史飞伟所讲,在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此借条后,从未向借条持有人蒋佩虎索要借条或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亦与正常经验法则相违背;再次,原告起诉时将手机号为136××××0000的电话号码列明在被告史飞伟一栏处,本院依据该电话号码与史飞伟取得联系,史飞伟亦在开庭前至法院签收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填写相应地址确认书,写明该电话号码。根据史飞伟的相关短信回复,被告史飞伟认同还款,仅因还款能力不足,请求原告蒋佩虎给予充分的时间。现史飞伟又否认其本人是该电话号码的实际使用人,显然与事实相互违背,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蒋佩虎为证明其具有大额现金的交付能力,向本院提交出借款项时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且史飞伟对该资产情况亦没有异议。综合以上证据分析,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存在4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史飞伟辩称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蒋佩虎认可被告史飞伟归还借款4万元,但史飞伟坚持否认该还款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以及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014年7月12日,(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可见,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则应由配偶一方承担。案涉借条未明确案涉借款系史飞伟个人债务,葛春明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史飞伟个人债务,葛春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史飞伟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更未能证明出借人蒋佩虎明知有该约定。案涉借款发生在史飞伟、葛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史飞伟与葛春明共同偿还。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基于权利保护现状等现实原因,我国现阶段诉讼时效制度应在兼顾权利人、义务人双方利益大致平衡的前提下,将保护权利人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应然价值趋向,故应审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恰当运用从宽解释的原则。本案中,首先,史飞伟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蒋佩虎陈述,其每年农历年底均向史飞伟催要欠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蒋佩虎的陈述符合情理,也与证人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截止至2015年12月16日,原告蒋佩虎不断通过发短信的方式向史飞伟催要借款,根据史飞伟的相关回复,被告史飞伟认同还款,仅因还款能力不足,请求原告给予充分的时间。由此可知,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亦应当从2015年12月16日起开始重新计算。被告史飞伟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史飞伟、葛春明共同归还借款360000元以及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飞伟、葛春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以及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为3350元,由被告史飞伟、葛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6700元。代理审判员 潘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