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金荣与卢衍忠、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荣,卢衍忠,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董建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206号原告:沈金荣,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委托代理人:朱晓君,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衍忠,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枕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693510837。法定代表人:卢衍忠。被告:董建弟,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原告沈金荣为与被告卢衍忠、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董建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卢衍忠、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2、被告卢衍忠、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1000元(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起诉日止);3、被告卢衍忠、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该二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3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董建弟对被告卢衍忠、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所负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卢衍忠、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月利率3%,如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按月支付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同时由被告董建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等)。该协议分别由三被告签字、捺印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将700000元转帐给被告卢衍忠帐户,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卢衍忠、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董建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代理费3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卢衍忠、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交付借款后,该二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建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三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其按每月3%计算过高,应调整为月利息2%,自2017年5月27日起算至2017年6月27日应为14000元,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因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符合协议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衍忠、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沈金荣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14000元,合计714000元,由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衍忠、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沈金荣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1000元,由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董建弟对被告卢衍忠、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金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5340元,由原告沈金荣负担70元,被告卢衍忠、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董建弟共同负担15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春荣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