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7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松林与钟平应、张红玲、黄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林,钟平英,张红玲,黄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7民初209号原告:李松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钟平英,女。被告:张红玲,女。被告:黄恭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波,桂东县大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生,男,系被告张红玲叔叔。原告与李松林被告钟平英、张红玲、黄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麟、被告钟平英、张红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生,被告人黄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波到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xxxxx元及利息xxxx元(计算到2017年5月25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1月16日张照辉因家庭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向原告借款xxxxx元,由黄恭华担保。张照辉借款之事其家庭成员均知晓和认可,并用土地使用证作抵押。2017年5月17日张照辉意外去世后,原告多次向张照辉的继承人及亲友提出此事,主张权利未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松林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张照辉于2017年1月16日写具的“借条”一张;2、集团抵押于原告处的土地使用证(住宅)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照辉生前向其借款xxxxx元及用集体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的事实。被告钟平英辩称:1、答辩人既不是借款的当人事也不是担保人,対张照辉借款一事不知情,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诉称张照辉借款时其出庭成员均知晓并以土地使用证抵押与事实不符,是张照辉死亡后众多债主找上门来,方知晓张照辉负债很多。依照法律规定该抵押行为无效。3、如果本案债务确实存在,也不应认定是张照辉与本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欠债务为夫妻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综合判断债务的发生,防止仅凭借条、借据认定债务的简单做法。法院対有关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4、借款人张照辉已死亡,黄恭华对该借款已进行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担保人黄恭华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债务。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红玲辩称:1、本人对张照辉借款一事不知情,不是适格被告;2、张照辉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债务,本人并未继承张照辉任何遗产,没有义务代父亲张照辉偿还生前债务;3、原告李松林诉称张照辉借款时其家庭成员均知晓并以土地使用证抵押与事实不符,是张照辉死亡后,众多债主找上门来,方知晓张号辉负债很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抵押行为无效;4、借款人张照辉已死亡,黄恭华对该借款已进行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担保人黄恭华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债务。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钟平英、张红玲在诉讼过程钟提供了一份“本人至2017年4月4日前所有经济款项”清单,拟证明张照辉借款时已扣利息xxxxx元,实际借款为xxxxxx元的事实。原告李松林对钟平应、张红玲提供的张照辉所写的“所有经济款项”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张照辉一方的意思,并没有经原告同意和认可。被告钟平英、张红玲对原告李松林提供的“借条”和抵押的“集团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照辉向原告借款和张照辉用共同共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作抵押,被告及亲友都不清楚。此借款没有用作家庭经营,更没有投资到张照辉女婿的厂房运营,其女婿黄信忠也没有厂房,只是在外务工而已。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黄恭华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当庭辩称认为,为张照辉借款担保属实,但借款时张照辉已将其集团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偿还该借款应先以抵押物清偿,不是清偿再由本人承担保证清偿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照辉是被告钟平英丈夫、被告张红玲父亲。2017年1月16日前,张照辉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松林借款人民币xxxxxx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以土地使用证件作抵押。写具“借条”给原告,被告黄恭华以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李松林出借时按3%的月利率,预先扣除了六个月的利息xxxxxx元,张照辉实际借款数额为xxxxx元,2017年5月17日张照辉不幸去世后,原告李松林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和领取张照辉的安葬补偿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松林与张照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义务人张照辉应予以偿还。义务人张照辉死亡后,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遗产的继承人。被告人钟平英、张红玲虽是张照辉遗产的继承人,但已明确放弃继承和领取张照辉的安葬补偿费用,故対张照辉生前的债务应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清偿。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月利率3%六个月利息10800元是否给付的问题。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提出抗辩,并提供了张照辉生前写具“所有经济款项清单”证明当时已扣除利息,实际借款xxxxx元,而原告未就预先扣除利息再举证予以证明。所以,对两被告提出张照辉已支付利息xxxxxx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平英、张红玲在张照辉的安葬补偿费用中偿还原告李松林借款xxxxxx千元,被告黄恭华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32.6元,减半收取666.3元,由被告从张照辉的安葬补偿费用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世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梦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