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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刚、杨有廷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有廷,张文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3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有廷,男,193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该村,身份号码×××。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兼杨有廷之委托代理人:杨刚(杨有廷之子),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该村,身份号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文彦,女,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居民,住该址,身份号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兼张文彦之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张文彦之夫),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再审申请人杨有廷、杨刚因与被申请人张文彦、王文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113民初8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有廷、杨刚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现在的房屋与老土地照不符,双方宅院内北房均为确权前所建,之后未翻建过。申请人宅基地登记卡显示宅院东侧有0.40米滴水,被申请人的滴水在建房时已被其占用,所以被申请人宅院西侧已没有滴水。被申请人西院墙由于未垒直侵占申请人的土地,有原墙基为证,并有被申请人所写证明。由于申请人煤棚、鸡窝、香椿树均在申请人的宅基地内,所以并未对他人造成妨碍。申请人宅基地登记卡显示东邻张守来,房屋均为张守来所建,与被申请人无关。再审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8069号民事判决;2、被申请人房屋与老土地照上的房屋不符,西院墙侵占申请人的土地;3、要求被申请人将西院墙垒直。张文彦、王文强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同意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房屋、院墙已形成多年,此前双方并无纠纷。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根据一审中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从维护建筑物角度审查是否存在对被申请人的房屋、院墙的不利因素。申请人的煤棚、鸡窝在被申请人的北房西山墙和西院墙外墙皮处,对被申请人的北房和西院墙通风及雨水排放有一定的妨害,应当排除。鸡窝内的香椿树距离被申请人西院墙较近,亦对被申请人西院墙造成一定的妨害,应当排除。被申请人西院墙已形成多年,按原基翻建西院墙未有不妥,应当准许。关于申请人所述其宅院东侧有0.40米滴水,被申请人已占用自己宅院西侧滴水的问题,因本案不涉及双方宅基地范围及边界的划分和确认,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被申请人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张守礼系该土地房产登记人,张守礼去世,张文彦系张守礼女儿,王文强与张文彦系夫妻,故二人作为一审原告适格。申请人提供的宅基地登记卡宅基四至,邻居虽为张守来,不能以此确认该处房产不属于张守礼所有。综上,一审所作认定及处理亦无不妥,结论并无不当,杨有廷、杨刚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有廷、杨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生审判员 屈敬贤审判员 刘必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