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小奇与李德斌、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奇,李德斌,胡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789号原告刘小奇,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杜橙,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德斌,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被告胡萍,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山松,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小奇与被告李德斌、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橙、被告李德斌、被告胡萍委托代理人王山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奇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被告李德斌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通过被告胡萍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4000元,每月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李德斌经对账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确认被告李德斌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起未支付,利息标准为4000元每月。被告胡萍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德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照月息4000元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胡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德斌辩称,借条是2014年2月5日出具的,而不是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5日我本人不在宜昌,在河南要账;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是借条有涂改;我与原告刘小奇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胡萍向原告刘小奇支付利息我并不知情;我愿意偿还30万元的借款本金,但是利息我不应当支付。被告胡萍辩称,借条签订的真实时间为2014年2月5日;被告胡萍并不是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综合上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胡萍多次向原告刘小奇借款。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被告胡萍将从原告刘小奇处所借的30万元陆续通过自己或其父亲胡衍年的银行卡账户转账至被告李德斌的银行卡账户(转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9月8日、2014年2月13日)。2015年2月5日,被告李德斌向原告刘小奇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小奇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李德斌”。被告李德斌向原告出具借条几日后,被告胡萍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手写添加:“从今年2月份开始利息未付(每月4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刘小奇多次催要,被告李德斌每次回复年底归还,年底均未归还,故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4月5日,原告刘小奇给被告李德斌发送短消息,要求被告李德斌于2017年4月7日前偿还本息,被告李德斌短信息回复,最迟9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短信截屏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奇与被告李德斌、胡萍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的借条签订时间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胡萍转账给被告李德斌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2月13日,本案中原告胡萍先向原告刘小奇借款,后将从刘小奇处借的款转借给李德斌,被告李德斌与被告胡萍抗辩借条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5日,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也不符合证据规则,对于两被告关于借条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5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借条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案中原告刘小奇多次找被告李德斌催要借款,诉讼时效发生多次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胡萍是否属于保证人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胡萍将从原告刘小奇处所借的30万元借给被告李德斌,胡萍不仅在担保人处签字,而且手写添加:“从今年2月份开始利息未付(每月4000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胡萍为保证人。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担保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原告刘小奇第一次催告给予被告李德斌合理宽限期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计算六个月。因此本案中保证期间已过,被告胡萍免除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利息认定问题。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的法律责任依附于主合同中债务人的责任,本案中主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保证人与出借人之间关于每月4000元利息的约定,其效力并不能及于债务人。本案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借款人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德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小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小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小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95元)、保全费277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6465元,由原告刘小奇负担615元,被告李德斌负担585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