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执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与粟明和、李义晖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粟明和,李义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2执17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驿都东路。负责人廖超文。被执行人粟明和。被执行人李义晖。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粟明和、李义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41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粟明和、李义晖给付本金402387.26元、案件受理费7354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538元、律师费1600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粟明和、李义晖名下登记所有的商铺予以查封,并强制评估,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正对评估报告进行公告。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粟明和、李义晖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粟明和、李义晖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本金402387.26元及其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7354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538元、律师费1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兵审判员 秦海伦审判员 姚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