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10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巩岐宇与辽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岐宇,辽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10182号原告:巩岐宇,女,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71号甲4。法定代表人:王丕。原告巩岐宇与被告辽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巩岐宇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巩岐宇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岐宇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巩岐宇负担。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瑶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