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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书昌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书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49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书昌,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肄业,在津务工,住中国铁建天津地铁5号线靖江路站工地宿舍,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书昌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7)津0102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书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郭书昌在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与临营路交口处附近,将路经此地的被害人李某脖子搂住,采取对被害人李某殴打、刀刺等手段,抢劫被害人李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并将被害人手部划伤。由于被害人李某呼救、反抗而未逞。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右拇指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桡侧腕伸肌腱断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腕部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3日将被告人郭书昌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书昌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郭书昌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1日晚上11点左右,其下班回家,沿着卫国道左拐到泰兴路走到真理道,其在人行道上走,看到有个人影和其特别近,紧跟着男子一把搂住其的脖子,后拽其的挎包,其用手拽着不松手,男子就一下子把其摔倒在地上,并用脚踢其的腿,冲到其身前用手拽住其的头发往下按不让其起来,还用手使劲拽其的包。男子用刀划伤了其手,血流了出来,其喊“救命”后,男子跑了。有路过群众发现其右手受伤后送其到医院并报警。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1日23时许,其和家属从真理道由西向东散步回家,到达临营西里路口时,听到有人喊救命,其就朝着声音跑过去,看到一男一女纠打在地上,其就大喊一声,男子站起来就跑了。其上前询问女孩,女孩称不认识,那个男子是抢劫的。女孩右手手腕被男子划破出血了,其就带女孩去了医院并报警。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郭书昌是老乡,都在河东区卫国道地铁站5号线靖江路站工地打工,住在一个宿舍,基本天天喝酒。2017年3月21日晚上,其不记得是否和郭书昌一块喝酒。4、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铁建工靖江路地铁站分包班组的小组长,郭书昌是其工地分包组雇佣的临时工,案发当晚其不知道他在哪。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情况。6、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证实李某右腕背部切割伤(右桡侧腕伸肌腱断裂)长约5cm,右拇指皮裂伤长约1cm。7、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1日23时12分,郭某电话报警称在河东区真理道与临营路交口,看到一男子对一名女子进行抢劫后逃跑,该女子受伤流血后到第三医院分院就诊,民警随后赶往医院见到被害人李某,问清情况后于2017年3月23日将郭书昌抓获。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右拇指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桡侧腕伸肌腱断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腕部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4日在郭书昌住处搜查出其作案时所穿黑色棉服1件。1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郭书昌是对其抢劫的人。11、情况说明,证实(1)2017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郭书昌在河东区真理道上持刀抢劫后逃跑,在逃跑中将其抢劫时使用的刀具扔掉,现无法找到该凶器;(2)被告人郭书昌抢劫后逃回河东区卫国道地铁站5号线靖江路站工地宿舍,发现作案时所穿长裤上有血迹,遂将该长裤扔到工地垃圾桶内,该长裤现已无法找到。1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郭书昌、被害人李某及相关证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书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郭书昌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书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郭书昌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书昌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冰代理审判员  梁云代理审判员  宋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