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何健林与时文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林,时文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841号原告:何健林,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记,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文红,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淮阳县。原告何健林与被告时文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3年被告称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需用钱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被告时文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时文红向原告何健林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何健林现金6万元正(陆万元正),借款日期2013年5月27日,还款日期2013年6月27日,到期不还原付法律责任,借款人时文红,2013.5.27”。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文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何健林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时文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建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奇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