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30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振保与陈安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保,陈安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514号原告:李振保,又名李延军,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住邱县,。被告:陈安普,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邱县人,。原告李振保与被告陈安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棉花款970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我卖给被告陈安普棉花1858公斤,当时约定每公斤6.3元,合款11705元。被告之后给我打了一个收款条,后来一直没有给钱。2016年2月3日给我2000元,之后再也没给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0月28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内容:被告欠原告棉花款11705元,后偿还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安普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居住,2015年10月28日,原告将其棉花以每公斤6.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陈安普共计1858公斤,合款11705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客户名称延军籽棉1858×6.3=11705元合计人民币壹万壹仟柒佰零伍元填票人陈安普”证明。2016年2月3日原告李振保从被告陈安普处支取现金2000元。后一直未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已将货物给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付原告货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安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內给付原告李振保籽棉款970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安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尹风民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晓雪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