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树利与被告衡阳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树利,衡阳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520号原告谢树利,男,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全振华,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法律工作者,住衡阳县西渡镇。被告衡阳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三塘镇环城北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周贤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自强,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三塘镇。委托代理人华小清,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三塘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树利与被告衡阳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清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树利的委托代理人全振华、被告清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自强、华小清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振华,被告清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自强、华小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树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地款280000元及利息369600(2017年4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5600/月支付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8日,被告清泉公司开发“聚杰明居”,与衡南县三塘镇桔园社区观音塘居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详见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把购地款都按欠条分配到观音塘居民小组每家每户。2011年12月5日,原告家共分得土地款280000元,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在2015年12月5日之前还清,并约定按月息2.08%支付利息,被告立下字据,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分文土地款本息,故原告谢树利诉至法院。被告清泉公司辩称:被告清泉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土地补偿款,被告清泉公司与三塘镇桔园社区观音塘居民小组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了《征地协议》,实际征地88.19亩,征收土地补偿款9524520元已经分三次付清,三塘镇桔园社区观音塘居民小组在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后先后三次出具了收款收据给被告清泉公司,并出具了被告清泉公司已全部付清土地补偿款的证明。观音塘居民小组在收到土地补偿款后及时将土地补偿款分发给了全组居民,原告谢树利已按居民小组分配的数额领取了其应得的补偿款。原告谢树利提供的NO.00179511#收据与被告清泉公司无关。被告清泉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向外借款或向外收取投资款,既没有欠原告谢树利土地补偿款,也没有收到原告谢树利的投资款,NO.00179511#收据既没有被告清泉公司单位印鉴,也没有被告清泉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所以原告谢树利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开发“聚杰明居”项目,被告清泉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与原告谢树利所在的案外人衡南县三塘镇桔园社区观音塘居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约定将案外人衡南县三塘镇桔园社区观音塘居民小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转让给被告清泉公司,并约定了征地补偿款单价以及付款方式、期限。经案外人衡南县三塘镇桔园社区观音塘居民小组确认被告清泉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征地补偿款。就征地补偿事宜,案外人衡南县三塘镇桔园社区观音塘居民小组制定了相应《分配方案》,组民按照该《分配方案》领取征地补偿款并在《分配明细表》上签字。原告谢树利一户按照《分配方案》领取了2份份额征地补偿款。2011年12月5日,案外人周能华(以经手人身份)与案外人谢树明(以会计身份)共同出具了一份《收据》给原告谢树利,该《收据》载明:“兹收到谢树利聚杰明居观音塘补偿款贰拾捌万元整,限肆年连本带红伍拾陆万元整,限2015年12月5日还清”。并注明:“实收贰拾捌万元整”。“聚杰明居”项目系案外人周能华、华小清等人合伙投资并挂靠被告清泉公司进行开发,至今没有成立项目部,亦未动工建设。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且有当事人提供的《征地协议》、《收据》(原告提供)、户籍信息资料、《营业执照》、《收据》(被告提供)、《证明》、《分配方案》、《分配细表》、《会议纪要》、《开户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案外人周能华、谢树明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否属于被告清泉公司授权行为存在争议,原告谢树利提出案外人周能华是被告清泉公司所开发的聚杰明居项目的股东、谢树明是被告清泉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谢树利提供的《收据》上单位盖章一栏并未加盖被告清泉公司公章,故不能认定案外人周能华、谢树明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被告清泉公司授权行为。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清泉公司因征地事宜与原告谢树利所在集体组织签订了协议,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清泉公司已经分次付清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谢树利所在集体组织就征地补偿款分配制定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确定原告谢树利一户2份分配份额,被告清泉公司提供的《分配明细表》以及《开户凭条》能够证明原告谢树利已经领取了该2份份额补偿款。原告谢树利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因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对该《分配方案》确定仅给予2份份额补偿款持有异议并且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经协商处理后开发商同意另外再补偿给其家庭成员360000元,已经领取80000元,尚有280000元未领取,并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周能华、谢树明出具的《收据》,而在其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征地协议》签订后被告清泉公司将购地款以欠条形式分配给组民,其共分得土地款280000元,由于被告清泉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双方约定在2015年12月5日之前还清,并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谢树利关于被告清泉公司欠其280000元未付的两次陈述中该280000元欠款的来源、性质均不一致,其提供的《收据》系案外人周能华、谢树明出具,原告谢树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出具人员具有被告清泉公司授予的代理权,且案外人周能华、谢树明出具证据的行为未得到被告清泉公司的追认,故原告谢树利主张被告清泉公司应当支付给其280000元购地款证据不足,事实依据不充分。综上所述,被告清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照《征地协议》约定付清全部购地款,且原告谢树利已经领取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方案》确定的征地补偿款份额,原告谢树利以案外人周能华、谢树明个人出具的《收据》为依据提出被告清泉公司仍欠其购地款280000元未付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告谢树利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树利要求被告衡阳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购地款280000元及利息369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6元,减半收取5148元,由原告谢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祖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