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8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郭炳华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炳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秀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4民初1812号之一原告:郭炳华,男,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旺,潜山县王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岛长白三街6号中土大厦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65119G。法定代表人:张西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乾,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海雨大厦办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127320(3-6)。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军,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郭炳华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秀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汪永祥诉称,S253源潭至梅城段改建工程由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后转包给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秀军共同施工。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秀军又将一、二工区的圆管及盖板的劳务施工、机械租赁和材料供应承包给郭炳华施工,经结算欠郭炳华工程款459197元,尔后王秀军委托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郭炳华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59197元,对另一笔工程款300000元未予付款,遂致成讼。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郭炳华工程款30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公司与郭炳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郭炳华与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秀军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案不适用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的工程所在地在潜山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菲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