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异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冯济堂与大连勘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申淑子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异402号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号。负责人:闫景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薛超,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冯济堂,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林,男,绥芬河市鹏盛经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大连勘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126号2-7-1。法定代表人:申淑子,总经理。被执行人:申淑子,女,1963年9月5日生,朝鲜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济堂与被执行人大连勘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加公司)、申淑子、绥芬河市达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哈尔滨银行大连中山支行称,请求依法解除(2016)辽02执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对申淑子在哈尔滨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存单质押账户的冻结,账户信息如下:哈尔滨银行大连中山支行账号×××,存单金额100万元。理由如下:2016年4月1人,案外人与勘察加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勘察加公司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勘察加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淑子与案外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申淑子将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存单(存单编号:AA02715086)质押给案外人,为勘察加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申淑子将银行存单交予案外人保管,质权已经设立。现案外人已于2016年4月6日向勘察加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但勘察加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案外人有权就申淑子质押存单内的100万元及其孳息优先受偿,因质押的存单金额远远低于债权金额,因此存单资金无法满足案外人的债权,因而绝对不会有余额对法院另案执行申请人的债权进行清偿。特申请解除对申淑子案涉账户内存款的冻结。冯济堂称,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1、案外人与勘察加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不真实。2、法院依法查封申淑子名下存款合法。本院查明,原告冯济堂诉被告勘察加公司、申淑子、绥芬河市达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大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勘察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济堂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并偿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绥芬河市达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申淑子、被告张凤连带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勘察加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绥芬河市达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申淑子、被告张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勘察加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冯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辽02执字第26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申淑子在银行存款8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9日起到2017年5月8日止)。并于同日向哈尔滨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关于申淑子在该行×××账户的存款850万元,暂停支付12个月(从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上述账户续冻至今。哈尔滨银行大连中山支行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出具回执,关于申淑子在我行的×××账户存款应冻结850万元,已冻结1087897.24元。原因为余额不足。另查,2016年4月1日,哈尔滨银行大连中山支行与勘察加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1010502201600008,约定勘察加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向哈尔滨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同日,申淑子与哈尔滨银行大连中山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申淑子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1010502201600008项下权利提供质押担保,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申淑子将出质的权利凭证于2016年4月1日移交哈尔滨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占有。哈尔滨银行大连中山支行编号AA02715086号存单记载:账号:×××;户名:申淑子;存入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6年4月1日,哈尔滨银行大连中山支行大山2016年(企质)字第9101-0004号《权利质押合同》项下权利质押清单记载:名称:存单;数量:1;价值:100万元;权利凭证:AA02715086;出质人:申淑子。截至2017年8月24日,勘察加公司已到期未还本金金额991033.87元,欠还罚息48230.31元,应收未收利息22243.20元,欠还复利1330.56。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以银行存单出质,对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自被执行人依合同约定将银行存单转移至案外人占有之日起,案外人即享有对存单账户内资金的质押权,其应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案涉账户内资金优先受偿。现案外人依据质押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案外人是案涉账户内资金权利人,该权利真实合法,足以排除执行。申请执行人主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借贷、担保关系不真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申淑子在哈尔滨银行大连中山支行×××账户内资金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景梦婵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