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金某波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波,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因盗窃于2007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辽0381刑初3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金某波在海城市东四街道东双村张某石家中,盗窃人民币5100元。2、2016年7月5日,被告人金某波在海城市东四街道东双村倪某兰家中,盗窃人民币300元。3、2016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波在海城市东四街道一大卜村侯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500元。4、2016年8月7日,被告人金某波在海城市东四街道一大卜村侯某昌家中,盗窃人民币400元。5、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金某波在海城市西柳镇坏厂村陈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900元。6、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金某波在海城市东四街道水寨村王某斌家中,盗窃人民币1200元及手表一块。7、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金某波在海城市东四街道东四村魏某家中,盗窃人民币450元及戒指一枚。综上,被告人金某波入户盗窃作案七起,盗窃人民币共计12850元。案后,所盗赃款被其挥霍。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金某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金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诉人金某波提出,原判对其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某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金某波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石、倪某兰、侯某昌、陈某、王某斌、魏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提取指纹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纹鉴定书、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金某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金某波提出原判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金某波盗窃数额较大,且有入户、多次盗窃等犯罪情节,且系累犯,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学军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单亚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