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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汤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武,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县。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汤武因吸食毒品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2月2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晚,被告人汤武同易某(已判刑)、彭某(已判刑)等人至宁乡县巷子口镇西域皇朝歌厅准备唱歌时,易某与刘某2在歌厅大厅内发生争执。易某纠集被告人汤武、彭某等人下楼追打被害人刘某1和刘某2,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汤武赔偿了被害人刘某34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1的谅解。2017年5月1日,被告人汤武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巷子口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武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2017年5月31日的到案经过,证人易某、彭某、李某、周某、杨某、刘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笔录,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汤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武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汤武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汤武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汤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的十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秋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