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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岳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岳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52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岳峰,男,1967年12月16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岳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岳峰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物流公司办公室,乘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当晚,被告人王岳峰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岳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岳峰所窃赃款现金人民币983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同时,被告人王岳峰已自行将剩余赃款人民币170元归还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王岳峰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岳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顾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岳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岳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岳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岳峰当庭自愿认罪,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岳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