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5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太仓市信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苏州名股新贸易有限公司、周文球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信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名股新贸易有限公司,周文球,项雪英,苏国芳,陆忠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091号原告:太仓市信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陆渡镇江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60097012X。法定代表人:朱顺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名股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人杰景典4#5#商用房21室。法定代表人:张琼刚。被告:周文球,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太仓市。被告:项雪英,女,1964年7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太仓市。被告:苏国芳,女,195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太仓市。被告:陆忠强,男,195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太仓市。原告太仓市信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名股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股新公司)、周文球、项雪英、苏国芳、陆忠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信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被告周文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股新公司、项雪英、苏国芳、陆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名股新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50万元;2、判令被告周文球、项雪英以其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德兴新村4号楼抵押的606室、阁楼及343车库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列代偿款中90万元债务;3、判令被告苏国芳、陆志强以其位于太仓市城厢镇花园二村15幢抵押的204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列代偿款中105万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名股新公司与太仓市弇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弇山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弇山农贷借字(2014)第004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名股新公司向弇山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29日。2014年7月24日,被告名股新公司与弇山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弇山农贷借字(2014)第004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名股新公司向弇山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弇山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名股新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在弇山小贷公司处的250万元贷款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文球、项雪英共同为被告名股新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90万元,抵押财产为被告周文球名下位于城厢镇德兴新村4号楼606室、阁楼、34#车库等不动产。同时被告苏国芳、陆忠强共同为被告名股新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105万元,抵押财产为被告苏国芳名下位于城厢镇花园××村××室房屋。上列抵押房屋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弇山小贷公司于2014年7月3日、7月24日分别向被告名股新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100万元,合计发放250万元,但是名股新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且在贷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据此2015年5月20日,弇山小贷公司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名股新公司共结欠弇山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逾期借款利息(包括罚息184138.41元),并要求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0月26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太商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名股新公司偿还弇山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及律师费等;原告在最高额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为被告名股新公司代偿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另,原苏州信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了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即原告。综上,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名股新公司返还代偿款及要求反担保抵押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周文球辩称:一、为被告名股新公司提供反担保,并非本人真实意愿,本人当时应公司老板陆瑾鹰的要求,陆当时是说她要贷款,让我提供一下反担保,还同时保证会按时归还款项,不会让我承担责任,我因为在公司工作,对这一要求虽不情愿,但考虑到老板长期以来对我们还是不错的,就答应了。二、担保合同签字的时候,合同中金额一栏是空白的,我并不清楚担保金额是多少,只是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字,一直以为是为6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直到起诉时才知道金额变成了90万元。所以我认为担保金额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该承担90万元还款责任。另外,原告没有早点通知,如果早点通知的话张琼刚还有资产的。希望法院考虑被告实际情况判决。被告名股新公司、项雪英、苏国芳、陆忠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弇山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弇山农贷字借字(2014)第0058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名股新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在弇山小贷公司处的债务在250万元的最高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弇山小贷公司在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单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债务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同月,原告分别与被告周文球、项雪英以及被告苏国英、陆忠强签订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1231)号及(2013)年抵字第(1232)号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周文球、项雪英以及被告苏国英、陆忠强自愿为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被反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因原告连续为被告名股新公司借款进行担保所形成的原告对被告名股新公司的一系列债权。担保范围为“(一)原告代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费、评审费等费用;(三)借款人因违约而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四)实现原告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文球、项雪英将坐落于太仓市××新村××楼××室房屋及阁楼,34#车库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90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在此之前,该房曾于2010年11月5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抵押债权600000元,后于2013年12月30日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同日,原告与苏国英、陆忠强将坐落于太仓市××花园××村××室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05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2014年7月3日,被告名股新公司与弇山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弇山农贷字借字(2014)第004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名股新公司向弇山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2014年7月24日,被告名股新公司与弇山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弇山农贷字借字(2014)第004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名股新公司向弇山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名股新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弇山小贷公司支付到期利息,采用到期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若被告名股新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付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违约金,并从贷款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几款利率加付50%计息;因被告名股新公司违约致使弇山小贷公司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名股新公司应承担弇山小贷公司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24日,弇山小贷公司分别向被告名股新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100万元,合计发放借款250万元。后因被告名股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弇山小贷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弇山小贷公司遂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名股新公司及原告起诉要求清偿,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为被告名股新公司向弇山小贷公司代偿了250万元,后被告名股新公司、被告周文球、项雪英、苏国芳、陆忠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苏州信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岳海,2016年9月9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原告太仓市信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顺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太商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登记证、他项权证、代偿证明以及原告和被告周文球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名股新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周文球、项雪英、苏国芳、陆忠强之间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根据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弇山小贷公司支付250万元代偿款之后,享有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名股新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名股新公司偿还250万元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周文球、项雪英、苏国芳、陆忠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并就相应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周文球、项雪英名下位于太仓市××新村××楼××室房屋及阁楼,34#车库以及被告苏国芳、陆忠强名下位于太仓市××花园××村××室房屋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文球虽辩称在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时不知晓担保金额是多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后又参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被告周文球该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名股新公司、项雪英、苏国芳、陆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名股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太仓市信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偿款250万元。该款由被告苏州名股新贸易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账号:32×××31。二、被告苏州名股新贸易有限公司如到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周文球、项雪英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德兴新村4号楼606室房屋及阁楼,34#车库(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抵押债权金额950000元)、被告苏国芳、陆忠强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花园二村15幢204室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抵押债权金额1050000元)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520元,由被告苏州名股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文球、项雪英对其中的13300元,被告苏国芳、陆忠强对其中的1425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62×××69。审 判 长  陈晓凯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晓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