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9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与刘钊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刘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路科技园工业厂房24栋南段1层、3-5层、28栋北段1-4层,组织机构代码71529765-3。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根玉路与南明路交汇处华宏信通工业园二栋、宏奥工业园一栋B座、六栋一楼,高新技术产业园西片区八号路与十九号路交汇处普联光明科技园(2期),组织机构代码55210948-5。负责人:赵厥超。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啟豪,男,土家族,1993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行政管理专员。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男,汉族,1991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保康县,系公司行政管理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香,广东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29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一、无需支付刘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00元;二、无需支付刘钊2015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60元;三、刘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为:一、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00元;二、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钊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5元;三、驳回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2946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2.改判第一项判决为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刘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00元;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二审答辩意见为:上诉人所陈述的违纪事实是与事实不符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提交了视频光碟、行政奖惩申请表及张贴公告等证据,主张被上诉人多次违反车间秩序,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将其予以辞退,属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奖惩申请表》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且其提交的对被上诉人违纪行为进行公示的照片亦无法证明其进行公告的时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被上诉人的每一次违纪行为所作出的处分结果进行告知或公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做出辞退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其系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工资表核算,被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24元(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结合被上诉人的入职、离职时间及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金金额,本院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45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绍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