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王桂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李忠民,范艳春,王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1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晓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忠民,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被告:范艳春,男,1976年6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被告:王桂兰,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桦甸支行)与被告李忠民、王桂兰、范艳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桦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孙立臣到庭参加诉讼,李忠民、王桂兰��范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桦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忠民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593.86元,自2017年5月1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6.09%上浮50%计算;2.王桂兰、范艳春在3.3万元范围内对李忠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2日,农行桦甸支行与李忠民、王桂兰、范艳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忠民可以在农行申请生产费用贷款3万元,由王桂兰、范艳春为李忠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李忠民可以在2012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2015年6月29日,李忠民在农行借款3万元,2016年1月10日到期,李忠民借款后至今未还款。李忠民、王桂兰、范艳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忠民、王桂兰、范艳春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权利,且农行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王桂兰与农行桦甸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此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王桂兰、范艳春为李忠民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度为3.3万元。王桂兰、范艳春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李忠民于2015年6月29日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李忠民于2016年8月28日偿还罚息0.85元,于2017年5月5日偿还本金342.47元。李忠民尚欠本金29657.53元及利息4593.86元。本院认为,农行桦甸支行与李忠民、王桂兰、范艳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忠民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农行桦甸支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忠民偿还的部分本金,农行桦甸支行未予扣除,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农行桦甸支行在诉讼请求中少主张18.46元的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王桂兰、范艳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李忠民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在限定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桦甸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高于4.35%,农行桦甸支行按4.35%计算是其对权利的处理,本院准允。农行桦甸支行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忠民于判决生效之日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息34251.39(本金29657.53元+利息4593.86元),2017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王桂兰、范艳春对本判决第一项中3.3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桂兰、范艳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忠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王桂兰、李忠民、范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