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刑更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天然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天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1145号罪犯王天然,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榆县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五监狱服刑。2012年12月10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中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天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5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减刑1年,刑期至2018年11月1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能够积极靠近政府,向政府反映情况;在日常改造中能够按时完成民警交给的劳动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教育改造活动。受到监狱表奖5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天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来源:百度“”